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勇,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勇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郭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勇、韩德刚(已判)、韩金廷、黄瘪二、陈晓义(另案)为筹集毒资购买毒品吸食与胡莉(另案)租赁面包车多次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9日21时许,郭勇伙同韩德刚、韩金廷、胡莉租赁得面包车后,由郭勇负责开车,胡莉负责寻找作案目标,韩德刚和韩金廷负责实施抢劫。当几人将车开到织金县城关镇农机局路口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单独行走,韩德刚等人便强行将张某某拉上面包车内,往桂果方向行驶。途中,韩德刚等人用白布和帽子捂住张某某的嘴和眼睛后,在车上对张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7,000元和手机一部,当车行至织金县垃圾填埋场将张某某推下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396元。
同年12月14日下午,郭勇伙同韩德刚、陈晓义、黄瘪二租得一辆面包车,四人商量利用拉客的方式将乘客骗上车后再对其实施抢劫。后郭勇将车开至织金县少普乡,将欲从少普乘车到织金的被害人彭某某骗上车后往织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联合桥附近时,陈晓义用衣服蒙住彭某某的头部并威胁彭不准乱动。几人对彭某某实施抢劫,抢的现金4,000元及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当车行驶至织金县凤凰山时,将彭某某推下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彭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240元。
同年12月31日,郭用伙同韩德刚、胡莉相约到贵阳抢劫,并租得一辆白色面包车寻找作案目标。当郭勇开车到织金县普翁乡时,被害人史某某误认为郭勇等人开的车是客运车辆,便上车搭乘前往牛场镇。当行驶至织金县牛场镇牛昌桥附近时,韩德刚从后面用帽子蒙住史某某的头部,后又用封口胶将史某某的手脚捆住并威胁其不准乱喊乱动,否则将其杀死。几人抢得史某某身上现金2,200元后,驾车掉头往黔西县方向行驶,到官寨乡时将被害人抬下车后逃离下场。
2011年1月11日17时许,郭勇伙同韩德刚开车从贵阳市回织金县经过清镇市庙儿山时,被害人薛某某误认为郭勇、韩德刚驾驶的是客运车辆,便搭乘该车回清镇市流长。当行驶至清镇市流长街上时,薛某某准备下车,韩德刚从后面用手勒住薛某某的脖子并威胁其拿钱出来,郭勇便停车下来和韩德刚一起将薛某某的手脚用胶带捆住。抢得现金3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当车行驶至织金县三皇宫时,将薛某某推下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薛某某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1,640元。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21日20时许,郭勇伙同韩德刚、胡莉、陈晓义租得一辆白色面包车,并将车开到织金县安居路口寻找抢劫目标。期间,陈晓义下车看见被害人陈某某独自一人行走,趁陈某某不备,便将陈某某身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元)抢走,随后上车逃离现场。
同年12月24日21时许,郭勇伙同韩德刚、陈晓义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织金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郭勇等人开车到织金县同辉花园门口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单独一人行走,趁王某某不备,陈晓义便下车将王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70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抢走并上车逃往织金县六尾坡方向。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150元。
综上,郭勇伙同他人抢劫四次,金额共计25,776元。伙同他人抢夺二次,金额共计7,850元。另查明,上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在织金县人民法院(2011)黔织刑初字第202号被告人韩德刚抢劫、抢夺一案中判决予以退赔。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骗取被害人上车、强行将被害人拉上车后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为筹集赌资购买毒品吸食而实施抢劫和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上诉人郭勇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勇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郭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郭勇所提 “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抢劫、抢夺的共同犯罪中,其与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相当,系主犯。且其参与抢劫四次属多次抢劫,原判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勇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勇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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