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判决后郭宽华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筑刑一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郭宽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郭宽华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宽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