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江浪,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采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采利、江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同月18日上午8时许,何某某携带毒品至赵某某位于金沙县城关镇张家湾太极出租屋内,赵某某出门联系买主。同日12时许,赵某某带买主老某某(另案处理)回到家中,老某某、何某某分别验看毒品及货款后商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140克,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何某某趁乱扔在赵某某家沙发底下的4包毒品海洛因,净重318.7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于庭审中自愿认罪。
辩护人江浪、刘采利辩护认为,本案有特情因素;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认罪,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涉案毒品数量应扣除被告人何某某自己吸食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赵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何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同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到达金沙县城。经与赵某某联系后,赵某某于当日上午8时许将何某某带至其位于金沙县城关镇张家湾的租住屋内。之后,赵某某出门联系买主。当日中午12时许,赵某某带着买主老某某(另案处理)回到家中,老某某、何某某分别验看毒品及货款后,商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140克,在称量时被告人何某某听到有人踢门的声音,即将正在称量的2包毒品及带在身上的另外2包毒品扔在赵某某家沙发底下,冲进赵某某家屋内的公安机关人员现场抓获了被告人何某某,并当场搜查出何某某扔在赵某某家沙发底下的4包毒品。经称量,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318.7克,经鉴定,在4包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1号含量为49.4%,2号含量为51.1%,3号含量为46.9%,4号含量为50.2%。
本院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8时许接到举报称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遂安排进行抓捕,并于同日予以立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8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有一名叫何某某的男子有毒品海洛因待售,接报后,该队立即安排对何某某进行抓捕。同日12时30分许,该队警员在赵某某的租住屋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何某某抓获,并随后在赵某某家沙发下面搜出何某某扔在沙发下面的4包毒品疑似物,公安人员当场将何某某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金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8日12时30分对何某某的人身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从何某某身上搜出苹果牌手机一部,在赵某某家沙发底下搜出何某某藏匿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大包,在张家湾廉租房停车场上搜出何某某用于运输毒品海洛因的北京现代牌银灰色伊兰特轿车一辆。公安人员对上述拍照后依法扣押。后经查证,将北京现代牌银灰色伊兰特轿车一辆发还昆明市西山区博瑞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许某某。
4、毒品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黄毅、张大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何某某贩卖的4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总重318.7克;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经称量,该4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01.16克、109.63克、34.58克、73.33克,总净重为317.8克。
5、鉴定聘请书、毕公刑鉴(理化)[2014]31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据证实:金沙公安局聘请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经鉴定,在送检的1-4号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1号含量为49.4%,2号含量为51.1%,3号含量为46.9%,4号含量为50.2%。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何某某,但何某某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涉案毒品318.7克已由金沙县公安局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罗老三及罗老三的老表的电话号码进行了多次联系,均无法接通,故未对该二人的情况作进一步核实。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手机与赵某某使用的手机分别进行了下列通话:
①于2014年3月7日赵某某主叫何某某,通话时长5分6秒;
②3月15日何某某主叫赵某某,通话时长1分37秒;
③3月17日10时25分赵某某主叫何某某,通话时长21秒;
④3月17日23时48分何某某主叫赵某某,通话时长2分6秒;
⑤3月17日23时56分,赵某某主叫何某某,通话时长1分35秒;
⑥3月18日8:07、8:15何某某两次主叫赵某某手机,通话时长为1分21秒、30秒;
⑦3月18日8:13赵某某主叫何某某,通话时长1分7秒。
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用于运输毒品的云APF193灰色伊兰特轿车、进行毒品交易的房屋、何某某扔在赵某某住房内沙发底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老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现金、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四包、对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的称量过程、毒品称量的重量均进行了指认。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何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70年7月25日。
11、被监管人员体检表及相关检查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检查,其身体正常。
12、昆明市西山区博瑞汽车租赁服务部情况说明、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车辆返还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云APF193号灰色伊兰特轿车系何某某向昆明市西山区博瑞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因合同印刷错误,将昆明市西山区博瑞汽车租赁服务部印刷成昆明市西山弘瑞汽车租赁服务部。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将云APF193号车返还昆明市西山区博瑞汽车租赁服务部员工许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实:一个星期前,何某某电话联系我说他有毒品海洛因要出售,叫我给他找买家,问能否销售100克。前天(2014年3月16日)下午何某某又打电话给我,问联系到买家没有,我问他价格,何某某说500元一克,我说等他拿样品来看了再说。2014年3月17日晚11时许,何某某说他已在半路了,叫我喊买家把钱准备好,还叫我不要关机。2014年3月18日7时50分许,何某某联系我说他在张家湾廉租房处的车上,我去和何某某见面后,我就把他带到我租住的张家湾的屋里。何某某给了我一点样品,我便出来联系了买主老某某,老某某带上7万元钱与我一起到我家。老某某问何某某带货来没有,何某某说货带来的,老某某还数了七扎钱给何某某看。随后何某某从他的上衣包里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来看,说身上带有300个,然后何某某又从他身上的上衣包里拿出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分一了点给老某某,老某某试了后说可以的。何某某说要500元一克,老某某叫何某某少点,何某某不同意,老某某说只带了7万元,只能买140克,何某某说下次要的话联系他,他带点好的来,老某某说可以的。然后何某某从他的上衣包里拿出两包毒品来准备称量,就听到有人踢门,何某某听到踢门声就迅速把身上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及正在称量的两包海洛因甩到我家靠窗边的沙发下。踢门冲进家来的公安人员进门来后抓住了何某某,当场在沙发下搜出何某某甩的4包海洛因,在何某某的手包里搜出一部手机。公安人员对现场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后,我们就被带到公安局来了。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98477…,何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588727…。何某某驾驶来的是一辆银灰色轿车,车牌号是云APF193。
2、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3月18日早上8时许,我丈夫赵某某带何某某到我家中,何某某给了赵某某一个海洛因零包说是样品,赵某某叫我招呼何某某后他就出去了。中午12时许,赵某某带了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老某某)来到我家,说要向何某某买毒品,老某某问何某某带东西来没有,并把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钱拿出来给何某某看,何某某说货带来的,还从他身上的上衣包里拿出一包毒品来看了一下,说一共带了300克来。然后何某某又从他身上拿出一小点毒品海洛因给老某某,老某某试了一下说可以的。何某某要500元一克,老某某问可以少点不,何某某说少不了,老某某说只带了7万块钱,何某某说可拿140克,下次要的话叫赵某某联系,他带点好的来。老某某说可以。何某某从他上衣口袋里拿出两包毒品海洛因准备称量,不一会就有人踢我家门,何某某听到踢门声就迅速把身上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及正在称量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甩到我家靠窗户的沙发下。公安人员冲进家中后,当场在我家沙发下的地上搜出何某某甩的4包毒品海洛因,在何某某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就把何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去了。
3、证人老某某证实:2014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带着7万元现金与赵某某一起到赵某某家里与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到赵某某家后,看到一个中年男子睡在赵某某家沙发上,赵某某家妻子也在的,通过赵某某的介绍,我知道那个中年男子叫何某某。我把身上的7万元钱给何某某看后,问他带得有货没有,何某某说货全部带在身上的,有两种,一种白色的,一种黄色的,有300克左右。我说我只带了7万块钱,先拿7万块钱的货,拿黄色的那种。何某某同意后说可以称140克。我说可以少点不,他说不行,下次要的话,叫赵某某提前给我打电话,他拿点好的货来。随后何某某从他身上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方形状其余是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来,当何某某正在准备称毒品时,就听见外面门响,何某某把毒品拿丢在赵某某家沙发下面,公安人员冲进来就把我和何某某、赵某某夫妇一起抓了,并当场在赵某某家沙发下面查获何某某带来的毒品四包,在我身上查获用来购买毒品的现金7万元,公安机关照相固定后就把我们带到公安局来了。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证实:许某某系湖北省松滋市人,出生于1982年11月29日,其系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博瑞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2014年3月17日,何某某向该服务部租了一辆车牌为云APF193的北京现代牌伊装兰特轿车,王文于2014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委托许某某来金沙县公安局领取该车。
5、云APF193的北京现代牌伊装兰特轿车的登记资料证实:该车所有人为王某文。
6、租赁登记表及身份证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持其身份证、驾驶证于2014年3月17日向昆明弘瑞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了云APF193号北京现代牌伊装兰特轿车一辆,租期10天,租金200元∕天。
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文的委托书证实: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博瑞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3年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康学华;王某文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3月26日书面委托许某某办理云APF193的北京现代牌伊装兰特轿车的相关事宜。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一个星期前(具体时间记不清),赵某某打电话给我问能不能帮他弄点毒品海洛因,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100克,我就答应帮他问问。2014年3月16日我在金沙县时,我云南昆明工地上的一个叫罗老三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他老表在贵阳遇到点麻烦,问我能不能帮他,我告诉他说到贵阳再说。当天我准备驾车回昆明,路过贵阳时我打电话给罗老三,他叫我到金阳客车站对面的一家宾馆里找他。我在那家宾馆里找到罗老三和他老表,罗老三告诉我说他老表从云南镇雄带了1000多克毒品来贵阳出售,但到贵阳后联系不上买家了,问我能不能帮他找个买家。当时我对罗老三及他老表说可以帮他联系,等有消息再联系他们,随后我驾车回到昆明。3月17日早上,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找的买主找到了,我就问他金沙的价格是多少,他说约400元一克,具体价格要看过货后再定,我就对他说3月18日早上把货带过去。之后我驾车回贵阳,3月17日晚9时许我到贵阳市金阳客车站对面那家宾馆里找到罗老三及他老表,告诉他们说我已找到买家,可能要100克海洛因。罗老三的老表就拿了一台电子秤来称了一下,重量约为310多克,罗老三的老表就叫我拿着这些货到金沙来,看能不能找到其他买家,并说货的价格是310元∕克,其余部分等出手后再给他钱。我拿着310多克毒品于3月18日凌晨6时许来到金沙发了短信给赵某某,但他没有回信息。我就将车开到张家湾廉租房下面,在车上睡了一觉后到8时许,赵某某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告诉他后他就过来接我到他家中,他家里只有他妻子一人。赵某某叫我先拿点毒品样品给他,我就当着他的面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出来,从里面撬了一小点出来用白纸包好给他,赵某某接过样品后就出门了,我就在他家中等他。过了一二个小时后,赵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回来了,进屋后赵某某指着那个男子手中的黑色塑料袋子说钱已带来了,并叫我拿毒品出来验看质量。我看了那个男子手中提钱的口袋,确认里面有几扎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后,我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两坨用透明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出来给赵某某,赵某某接过后就与那名男子验货,并说等验货定好价后按他带来的钱称毒品给他们。验货后我与赵某某商量说价格是500元一克,他们带来的7万块钱可以买140克。这时我听见有人踢门,我就赶紧将递给赵某某的两包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拿过来连同我身上的另外两包海洛因都丢到赵某某家沙发下面,公安人员就冲进来将我们几人抓了。当场在赵某某家沙发下面搜出我丢的4包毒品海洛因,在我身上搜到手机一部,在沙发上搜到购买毒品的钱,在廉租房楼下搜到我运输毒品到金沙贩卖的云APF193轿车。
罗老三的老表的电话是1508704…,罗老三的电话是1821308…,我不知道两人的具体身份情况。赵某某的电话是1398477....,我用来与他们联系的电话是1588727…。
我带来的毒品在禁毒大队办公室当着我的面进行称量,总净重为318.7克。我会吸毒,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2014年3月18日早上10时许在赵某某家用注射方式吸食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3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因素,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认罪,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应扣除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毒品数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涉案毒品的来源系从他人处取得,全部毒品均用来出卖,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于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秦宝键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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