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海龙,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长友,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长友服判,原审被告人郝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郝海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在鼎新乡鼎新街上闲逛时看到被害人彭某某从鼎新派出所上面的一家超市出来,郝海龙提议抢劫,二人便尾随彭某某至鼎新乡政府去坡脚中学路边的一厕所旁,郝海龙从彭某某身后用右手勒住彭某某脖子,并用膝盖顶彭某某腰部将其摔倒在地上,刘长友使用随身携带的军用匕首架在彭某某脖子上并在彭某某左边裤包内搜出五元人民币和一包磨砂黄果树牌香烟,迫于威胁彭某某自己将身上剩下的三张一元人民币和一个打火机拿出交给郝海龙,郝海龙再次搜索无果后才放彭某某离开,郝海龙、刘长友逃离现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持刀威胁强行劫取彭某某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长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郝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对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郝海龙提出没有提议抢劫,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郝海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郝海龙所提 “没有提议抢劫”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提议抢劫的事实有同案犯刘长友供述证实,并与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由其提议抢劫的事实吻合,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郝海龙所提 “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海龙与原审被告人刘长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长友、郝海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吴 岚
审判员 季 琥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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