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小红,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大方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雯,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周礼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红及其辩护人周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小红持有毒品待售,并于2013年11月30日联系买家张某某是否需要毒品。次日下午郭小红按张某某的要求送样品给张某某,当晚张某某验货后与郭小红在电话中商定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170克。次日11时许,郭小红与张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东门农机公司院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包,经称量净重173.65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为被告人郭小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小红未提出辩解意见。
郭小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小红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属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属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小红打电话联系张某某,问张某某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张某某要求郭小红先送海洛因样品来看。当日下午,郭小红送海洛因样品给张某某,张某某验货后于当晚与郭小红在电话中商定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170克。同年12月2日9时许,郭小红与张某某电话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东门农机公司院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1时许,郭小红与张某某在农机公司院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经称量,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66.11克、7.54克,共173.65克。经鉴定,上述两包海洛因疑似物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1.08%、71.9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日11时45分至11时5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大方县农机公司内对郭小红及其毒品交易处所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及电子秤一台;在其交易毒品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并对该物品进行扣押。
2、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日13时35分、38分,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郭小红被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红色塑料纸包装的1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179.92克,净重166.11克;白色塑料纸包装的2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8.68克,净重7.54克。
3、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证实:从郭小红被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166.11克、7.54克内分别提取样品进行检验,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71.08%、71.98%。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郭小红。毒品173.65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4、公安民警王某某、安某书写的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日在大方县大方镇农机公司院坝里抓获郭小红,并查获海洛因可疑物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郭小红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的事实。
6、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与案中提到的小麻燕系同一个人。
7、户籍证明证实:郭小红,曾用名郭涛,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大方县小屯乡。
8、证人张某某证实: 2013年12月1日上午,我以前认识的朋友郭小红打电话问我要东西不要,我叫他先拿点样品来看了再说,他答应下午送样品给我看。当天晚上我电话联系郭小红说样品我看过了,不是太好,问他有多少,他说有170克左右,要400元1克,我问他能不能少点,他说这个价不高,我就答应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和他交易这批东西,并叫他第二天把东西带到大方街上来交易。12月2日上午9时许,我和买主准备与郭小红交易毒品,我电话联系郭小红,他说他在大方新县医院下面,我说我在取钱,把钱取好后开车去接他,他说11时许他直接打车到大方东门找我,我说可以。11点半左右郭小红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东门了,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东门农机公司里面我一个朋友的车上,叫他直接进来,过了几分钟郭小红就上了我们的车,当时买主坐在驾驶位置,我坐副驾驶位置,郭小红坐车的第二排,我问他带秤没有,他说带的,我就叫他把东西拿出来称,当郭小红把毒品拿出来递给我,我把毒品打开正准备称时民警就赶来把我们抓了。
我所说的东西是指毒品海洛因。我与郭小红是以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认识一年多了,那时候我和郭小红都会吸毒,现在我没有吸毒了。郭小红的电话是--,我的电话是--。
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上午9时许,张某某联系郭小红,张某某说在取钱,并问郭小红在哪里,叫郭小红把毒品海洛因带起来交易,郭小红说他在大方县新县医院下面点的,张某某说他取好钱后去接郭小红,郭小红在电话中给张某某说他11点钟左右会直接打车到东门找张某某交易毒品。我和张某某就把车开到大方东门农机公司院坝里等郭小红。11时许郭小红就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说他在大方东门农机公司里面一个朋友的车上,过了几分钟郭小红就上了我们的车,我当时坐驾驶位置,张某某坐副驾驶位置,郭小红坐车的第二排,张某某问郭小红带秤没有,郭小红说带起的,张某某就叫郭小红把毒品拿出来称,当郭小红把毒品海洛因从他的挎包里拿出来递给张某某,张某某把毒品打开正准备称量时就被公安民警赶来把我们三人抓了。
交易的毒品海洛因还来不及称就被抓了,有多重不清楚,价格是郭小红和张某某事先讲好的。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
10、被告人郭小红供述:2013年12月1日上午,我电话联系大方城关东门的一个叫小某某男子,我说我手里有点东西,问他要不要,他叫我先拿样品给他看了再说。当天下午我就送了一小包毒品样品到大方东门给他看,他说晚上会联系我。当天晚上小某某就电话联系我说东西他看了,问我手里有多少,我说有170克左右,他问我要多少价格,我说每克400元,他问我价格有少没有,我说少不了,他就说按这个价格交易,叫我第二天上午把毒品带起到大方城里来交易。12月2日上午9点多钟,小某某电话联系我,我说我在大方县新县医院下面,他说他在取钱,取好钱后来接我,我说不用了,我在11点钟左右直接打车到东门找他。11时许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东门,打电话给他,他说在大方东门农机公司里面他一个朋友的车上,叫我直接走进去会他,我走进农机公司就上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当时小某某坐副驾驶位置,他的朋友坐驾驶位置,小某某说带秤没有,我说带的,小某某就叫我把东西拿出来称,我从我背的挎包里把毒品拿出来递给小某某,小某某把毒品打开正准备称时就被民警赶来把我们抓了。
我说的东西就是指毒品海洛因。讯问人员出示给我看的就是我与小某某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一共是两包,大的那包是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就是准备和小某某交易的,另外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那一小包是你们在我身上查获的。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小某某的电话是--。
毒品是我2013年11月30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野鸭塘给一个叫李某某某的男子购买的,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买得170克,买得后我自己加了一些脑复康,然后又从中分了一包出来,就是从我身上查获的白色塑料纸包的那包。李某某某是大方马场人, 30多岁,个子一般,不胖不瘦,长期住贵阳,他的电话随时都在换,我现在不清楚他的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173.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郭小红的辩护人提出“郭小红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小红与他人商量贩卖海洛因后,提供海洛因样品给他人验看,商定了交易海洛因的价格及数量,并携带海洛因按时到现场与他人进行交易,已完成整个犯罪行为,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郭小红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小红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郭小红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及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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