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郝杨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郝杨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对郝杨华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罪犯郝杨华获减刑二次,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郝杨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郝杨华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杨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郝杨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杨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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