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方明,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方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方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7日下午,李某某与被告人韩方明电话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韩方明同意。当日21时许,双方在织金县八步镇土锅小学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包。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17克。经鉴定,在该0.1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成分。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方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二、对被告人韩方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方明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方明向李某某贩卖毒品0.17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韩方明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方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方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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