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江红、雷文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8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文国, 1976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岚,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江红, 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潘义,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江红、雷文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文国、郭江红及雷文国的辩护人吴岚、张明权,郭江红辩护人潘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江红与被告人雷文国电话商定以每克37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2014年3月20日上午,郭江红驾驶其奥迪A7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从贵阳赶往织金县茶店乡。当日15时许,郭江红、雷文国在茶店乡六圭河雷文国所经营的“贵刚活鱼馆”二楼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100克。当日18时许,雷某某将其兄雷文国藏匿于“贵刚活鱼馆”内用于贩卖的海洛因携带外出时被抓获,查获海洛因103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为被告人雷文国、郭江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文国、郭江红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雷文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雷文国给郭江红购买的100克毒品及家中藏匿的103克毒品系用于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雷文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郭江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江红贩卖给雷文国的毒品只应认定为现场搜出的100克,在雷文国家中搜出的103克毒品不能认定为郭江红所贩卖;郭江红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江红与被告人雷文国在电话中商定以每克37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100克。同年3月20日上午,郭江红驾驶其所购买的奥迪A7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从贵阳市赶往织金县茶店乡。当日15时许,郭江红、雷文国在茶店乡六圭河雷文国所经营的“贵刚活鱼馆”二楼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二人交易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0克。当日18时许,雷某某将其兄雷文国藏匿于“贵刚活鱼馆”内的毒品海洛因携带外出时被抓获,当场在其女士提包内和荷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00克、3克。经鉴定上述三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82.2%、78.2%、81.5%。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郭江红、雷文国人身、车辆及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郭江红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00克、A7奥迪轿车一辆(发动机号CTT005316、车架号×××)、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5,000元;搜查出雷文国贵FQ4080号红色起亚轿车一辆、手机二部、雷文国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雷文国家中保险柜中现金人民币30,000元;搜出雷某某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103克。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货物进口证明书证实:发动机号为CTT005316、车架号为×××的奥迪2995CC(A7)小轿车的购货人为郭江红,价税合计684,800元;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摘要证实:发动机号为D5788365、车架号为×××号红色起亚牌YQZ7142轿车的购货人为宋某某,价税合计75,900元,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宋某某,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FQ4080。

4、雷文国指认其家中放毒品地点及雷某某指认在雷文国家中拿出毒品地点的刑事照片,雷文国、郭江红贩卖的海洛因的刑事照片,雷文国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的刑事照片。

5、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照片证实:经当雷文国、郭江红及雷某某的面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总净重203克,其中雷某某身上被查获的为103克,雷文国与郭江红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为100克。

6、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证实:被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100克、100克、3克内分别提取样品进行检验,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82.2%、78.2%、81.5%。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雷文国、郭江红等人。毒品203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郭江红使用的手机号码--与雷文国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的事实。

8、公安民警刘某、黄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书写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获线索得知郭江红从贵阳携带毒品到雷文国家中交易后,于当日15时许将交易毒品的雷文国、郭江红抓获,于18时许将雷某某抓获,并查获海洛因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郭江红出生于1991年3月11日;雷文国出生于1976年8月3日。

10、证人雷某某证实:2014年3月20日中午,我姐雷某凤打我的电话称我二哥雷文国被抓了,叫我一起去看。于是我和雷某凤及我大哥雷某刚、驾驶员罗师四人从黔西出发于下午4时许到达雷文国家,不久我二嫂宋某某就来了,我便问雷文国是为何被抓的,宋某某说怕是做毒品生意被抓的,我也知道雷文国是做毒品生意的,我就让宋某某去找一下还有毒品没有,如果有就找出来丢了,我和宋某某一起上楼去找,宋某某就在二楼转到三楼的砖洞里找,因为宋某某才生小孩身体不方便我就帮忙找,最后找到一个纸盒子,里面放有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还有一个绿箭口香糖包装盒包装的东西,宋某某说这些都是毒品海洛因,叫我全部拿去丢掉。我就把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放在我的女士挎包里,口香糖包装盒就装在我的衣服荷包里准备拿去丢弃,随后就有几名警察冲进家来把我抓获了,并在我的挎包里搜出从砖洞翻出来的毒品海洛因一包,我自己主动交出绿箭口香糖盒子包装的那一包。我被抓时宋某某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警察进家来时我就没有看到她了。

11、证人宋某甲证实:2014年3月20日,我到医院看我妹宋某某,听宋某某说她丈夫雷文国被抓了,什么原因被抓的不知道,当时我姐宋某也在,就打电话叫我姐夫熊某某开车送我们到宋某某家。下午3时许到宋某某家,她家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家里,我们准备做饭吃,还没做好就有几个警察来将我带到织金县公安局了。

12、证人宋某乙证实:我是在茶店乡我姑父雷文国开设的“贵刚活鱼馆”帮看店,我五娘宋某某在织金医院生孩子,家里就是我一个人。2014年3月20日中午,雷文国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停在门口就上楼去了,约几分钟后就有几名公安民警冲上楼去,约10分钟后公安民警就带着雷文国在家里搜查。我就发短信告诉宋某某称雷文国被公安民警抓了,还在家里搜查。后宋某某打电话问我公安搜查了哪些地方,我就把搜的地方告诉她,她叫我看好家,她们马上就回来。约一个小时以后,就有两男两女(后知道其中一人是雷文国之妹雷某某)来到雷文国家里,问我雷文国是否被抓了,家里被搜了哪些地方,我告诉他们后他们就上楼去了,没多久宋某某、宋某甲、宋某、熊某某就来了,他们进家后就叫我做饭,然后直接上楼去,约半小时后就有几名公安民警进家来将我和宋某甲带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其他人就不知道去了哪里。

1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公安民警出示一张照片给我辨认,我经辨认,照片上的人是我丈夫郭江红。

1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出示一张照片给我辨认,我经辨认,其中一张照片上的人是我妻子雷某某的二哥雷文国,另一张是我的妻子雷某某。

15、被告人雷文国供述:2014年3月18日,郭江红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海洛因来了,问我的海洛因还有没有,如果没有了他帮我送来,我说我现在有点忙,等会给他电话。当晚我打郭江红的电话说要海洛因的,叫他送100克到我开的鱼馆来卖给我,双方讲成每克370元,我叫他一二天之内送来。3月19日晚,我打电话问他要来不,他说第二天来。3月20日早上,郭江红打电话说海洛因有点粉,我问质量如何,他说好的,我就叫他送来,之后我就开车去茶店我家中,我到茶店街上时郭江红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我在茶店街上,他说他已到了,在路边等我。我开车到童家麻窝时就遇到他,便同他一起开车到了我开的鱼馆,然后上我家二楼到我住的卧室中,我把门关上后就叫郭江红拿海洛因给我看并称量,郭江红正从他背的包中拿海洛因给我看时就听到有人来开门,我就把门抵住,郭江红就把海洛因藏到我家穿衣镜后面的窗子上。外面的人冲进来亮明警察身份后便将我们抓获,并在我家穿衣镜后面的窗子上缴获郭江红准备卖给我的海洛因一包。

这次购买的海洛因我是准备购买来贩卖的。除了这一次,十多天前我还给郭江红购买过100克海洛因,价格是每克370元,我买来后卖了一些,买我毒品的人我不知道他们的具体姓名和地址,他们都是到我馆子中来买的,剩下的当天全部被查获了,是在我家楼梯过道中的砖缝中搜出来的,同时还搜出绿箭塑料盒包装的海洛因(内有5包),该海洛因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我家鱼馆吃饭时拿给我做样品的。我和郭江红是约一个月前他到我的鱼馆吃饭时认识的。我的电话有两个,一个是--,另一个是--(我前妻王某的身份办理),郭江红用的电话是--。

16、被告人郭江红供述:2014年3月18日下午,我打雷文国的电话问他还有海洛因没有,他说他有点忙。当晚雷文国就打我的电话叫我一二天之内送100克到织金县茶店乡六圭河他开的馆子(贵刚活鱼馆)去,价格是每克370元。3月19日晚上雷文国打电话问我3月20日要给他送海洛因去不,并说要去就早点去。3月20日早上,我把海洛因准备好后打雷文国的电话说海洛因有点粉(指海洛因不是块状的),他问质量好不好,我说好的,他就叫我给他送去,我就从贵阳驾驶我买的奥迪A7轿车(2013年农历腊月在贵阳购买,购价73万元,临时牌照为贵ANW657)开往织金县茶店乡,我到雷文国开的馆子门口后我就联系雷文国,他告诉我他在茶店街上,我又驾车往茶店方向行驶,在茶店乡童家麻窝把车停下,没过多久雷文国就驾驶一辆贵FQ4080号红色起亚轿车来,我们一起驾车到了他家,并直接到他家二楼的一格房间中,刚进到家中就有人来敲门,雷文国问是谁,没听到回答,雷文国就抵住门,就有几个人推开门冲进来,雷文国就叫我把毒品海洛因丢掉,因他家窗子打不开,我就从我背的包中把海洛因拿出来甩在他家穿衣镜后边的窗子上,我和雷文国就被抓获了,并缴获我从贵阳拿来贩卖给雷文国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

我卖给雷文国的海洛因是给一个30多岁的贵阳男子购买的,他的具体情况不知,雷文国就只给我购买过这一次海洛因。我使用的电话是--(福建泉州卡)、--,雷文国的电话是--、--。

上述证据中,雷文国供述其家中楼梯过道中的砖缝中搜出的毒品中有100克是之前给郭江红购买,该事实因只有雷文国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文国、郭江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雷文国贩卖毒品海洛因203克,郭江红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文国、郭江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雷文国的辩护人提出“雷文国给郭江红购买的100克毒品及家中藏匿的103克毒品系用于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雷文国与郭江红商定毒品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后,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同时查获其家中藏匿的毒品,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该交易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并已出卖部分给他人,结合本案情况,雷文国购进大量毒品,用于吸食明显不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雷文国的辩护人提出“雷文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雷文国之前曾购进大量毒品,其供述也出卖部分给他人,其妹雷某某的证实也可印证雷文国是做毒品生意的,且能在雷文国家中查找到雷文国所放毒品,故其不属初犯、偶犯。雷文国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未如实供述。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郭江红的辩护人提出“郭江红贩卖给雷文国的毒品只应认定为现场搜出的100克,在雷文国家中搜出的103克毒品不能认定为郭江红所贩卖;郭江红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雷文国、郭江红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文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郭江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到2029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郭江红用于贩卖毒品的A7奥迪轿车一辆(发动机号CTT005316、车架号×××)、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被告人雷文国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3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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