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经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管桥光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678号刑事裁定,将管桥光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管桥光获减刑三次,减刑五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管桥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管桥光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桥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管桥光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