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武某俊,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系上诉人顾某母亲。
辩护人李凌瑞、王锐锋,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龙,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唐龙、陈某甲、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黔七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某及法定代理人武某俊,辩护人李凌瑞、王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5月11日晚,邓某某因怀疑吴某乙甲、聂某甲等人带其女友杨某某外出游玩,并以为吴某乙甲、聂某甲等人要打他们,便邀约被告人顾某、唐龙等人欲殴打吴某乙甲一方,后顾某又喊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及梁某某,几人经过简单商量之后,梁某某持洋铲率先冲向吴某乙甲一方,顾某、唐龙、王某甲、陈某甲、邓某某等人亦分别使用扫把等加入殴打吴某乙甲一方的人。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陈某甲、邓某某、王某甲等人被聂某甲用刀杀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邓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顾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吴某乙甲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确认的到案说明,指认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证人聂某甲、吴某乙甲、陈某乙、聂某乙、吴某乙、邓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康某甲乙、康某甲、杨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顾某、唐龙、王某甲、陈某甲供述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顾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自首及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意见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顾某及法定代理人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就上诉人顾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侦大队九中队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顾某、邓某某、唐龙、王某甲、陈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及卷宗内其他材料证实,七星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九中队在办理吴某乙甲、聂某乙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中发现该案受害人邓某某、唐龙、王某甲、陈某甲、顾某有涉嫌聚众斗殴嫌疑,遂于同年8月5日通知该五人至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接受调查。是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顾某等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顾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到案不构成自首。同时,案发当晚顾某等人均被杀伤,随即被邓某某之父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5月17日20时12分至21时49分公安机关对聂某甲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载明,聂某甲到案系被邓某某父亲(小玉元)带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鸭池派出所,上诉人顾某在数次笔录中均无其扭送聂某甲至公安机关的交代及记录,无证据证实顾某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与原审被告人唐龙、陈某甲、王某甲人纠集数人与聂某甲、吴某乙甲等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顾某所提“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顾某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随后又邀约陈某甲、王某甲二人参与斗殴的情节,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顾某在本次犯罪中作用及地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谅解,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等情节,决定对顾某从轻处罚,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顾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原审已作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顾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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