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韩永华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对韩永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前韩永华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韩永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韩永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永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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