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葛支贵,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支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黔纳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葛支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何某甲酒后在纳雍县曙光乡河溪街上其开设的五金店门前辱骂在隔壁开五金店的被告人葛支贵及其家人几十分钟,葛支贵之妻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出门与何某甲争吵,葛支贵将李某某拉回家中,葛支贵与何某甲发生争吵。葛、何二人各到自己经营的五金店内提钢管准备殴打对方。何某甲提钢管准备打向葛支贵,葛支贵打何某甲头部一钢管,将何某甲打倒地。何某甲仰面倒地后右脚向上弯曲,葛支贵又用钢管打向何某甲头部,钢管的上半部打中何某甲头部,下半部打中何某甲右腿,将何某甲打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曙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何某甲送往曙光卫生院医治。何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22日至5月26日转院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5924.08元,葛支贵支付了8000元。何某甲、葛支美夫妇生育子女何慧琴、何云云、何小华三人,何慧琴出生于1997年10月5日,何云云出生于2000年9月1日,何小华出生于2001年9月3日。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支贵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矛盾后未能保持克制,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甲身体,致何某甲头部损伤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何某甲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何某甲医疗费8000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葛支贵的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造成一定损失即医疗费等145924.08元,因葛支贵已支付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医疗费为137924.08元,已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137786.58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37786.58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受伤情况,可考虑二人陪护,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为65天×60元/天.人×2人=7800元,已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请求赔偿的6500元,故对该项请求支持6500元;误工费可考虑每天按1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65天×100元/天=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65天×30元/天=195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已实际产生,可酌情考虑赔偿60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65天×30元/天=1950元。上述六项共计人民币155286.58元,应由被害人何某甲自行承担30%,由被告人葛支贵赔偿70%,即赔偿108700.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葛支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葛支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8700.61元(葛支贵原给付的医疗费8000元已予以扣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甲以“原判量刑畸轻,民事判赔较低,应增加赔偿205747.87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21时许,上诉人何某甲酒后辱骂原审被告人葛支贵,致双方争吵并互殴,何某甲被葛支贵用钢管打击头部、右腿,致何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145924.08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葛支贵的供述、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葛某某、何某乙、陈某某等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收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甲所提“原判量刑畸轻,民事判赔较低,应增加赔偿205747.8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的处刑并无不当。原判对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已依法予以支持,计赔于法有据,判赔合法,所提增加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酒后辱骂原审被告人葛支贵,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持械,在互殴过程中何某甲的头部被葛支贵打至重伤二级,右下肢被打至轻伤二级,原审被告人葛支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案发后葛支贵支付了何某甲部分医疗费的具体情况,对原审被告人葛支贵判处刑期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民事判赔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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