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成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服刑。
被告人苟元福,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原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元福、周成彬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我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将本案周成龙的身份错误认定为周成彬,未予认定周成龙具有毒品再犯、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量刑畸轻”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黔高刑抗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邦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苟元福邀约被告人周成彬一同到昆明帮朱华云(批捕在逃)运输毒品海洛因回纳雍,运费为每克30元。18日凌晨二人到达昆明,苟元福带领周成彬来到龙军(批捕在逃)家。20日凌晨,苟元福、周成彬在龙军家将用透明胶布缠好的海洛因塞进肛门。同日二人从昆明乘坐列车到达六盘水市,转乘一辆“黑的士”赶往纳雍。18时许,当车行至纳雍县雍熙镇野鸡河收费站时,被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缉民警当场抓获。在禁毒大队,苟元福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一坨,周成彬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两坨。经称量,苟元福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8.3克,周成彬运输的两坨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99.2克。经贵州省公安厅鉴定,三坨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别为10.95%、19.29%、16.14%。
本院(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苟元福、周成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元福邀约被告人周成彬运输毒品海洛因,并为主联系、实施运输毒品事宜,系主犯;被告人周成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苟元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成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苟元福邀约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苟元福邀约共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真实姓名为周成龙,10月20日苟元福伙同周成龙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周成龙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周成龙遂假冒其弟周成彬的身份。2011年3月21日,原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毕地检刑起诉字[2011]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元福、周成彬犯运输毒品罪,起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再审开庭审理中,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出示如下证据:
纳雍县公安局2013年8月28日对周成彬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亲哥哥周成龙于2010年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抓获,他冒用我的名字周成彬,现在他已经被判刑12年,在贵阳沙子哨监狱服刑。由于我的名字被冒用,我现在用我的身份证很不方便,到什么地方住店都会被报警说我是吸毒人员。所以特到公安说明,要求解决。我以前一直在云南打工,现在我回家才发现(名字被冒用)。我有身份证证明。
纳雍县公安局2013年9月4日对周成龙的讯问:供述我的名字叫周成龙,身份证号******************。2010年10月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就冒用我弟弟周成彬的身份信息了,因为我2005年在浙江省慈溪市贩卖毒品被判了三年零四个月的刑,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释放后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我怕这些违法犯罪的记录被公安机关发现,就冒用了我弟弟周成彬的身份信息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苟元福也不知道我的学名,只知道我的小名叫“周江龙”。2010年10月我和苟元福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他听我讲我叫周成彬,就以为我的学名叫周成彬了。
纳雍县公安局2013年9月3日对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我们村的周大奎家有三个孩子,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大的儿子叫周成龙,小名周江龙,现因贩毒被判刑关押在贵阳;小的儿子叫周成彬,小名周二国,现在家中;女儿叫周梅。
纳雍县公安局2013年9月3日对证人胡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我家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大的儿子叫周成龙,1982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号******************,因2010年运输毒品被判刑12年,现在沙子哨监狱服刑;二儿子叫周成彬,1984年5月4日生,身份证号******************,现在家务农;还有一个女儿叫周会,1986年8月24日生,身份证号******************。
胡某某、何某某、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分别在一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周成龙和周成彬。
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周大奎家庭成员情况及周成龙的身份信息。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6)慈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释放证明书:证实周成龙于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成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的证据,除认定被告人周成彬身份情况的内容外,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以毕地检刑起诉字[2011]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元福、周成彬犯运输毒品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对被告人苟元福、周成彬定性量刑并无不当。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成彬系周成龙假冒其亲生弟弟的身份信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并在再审庭审中出示新的证据,当庭纠正原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2011]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彬犯运输毒品罪的错误,重新指控“被告人苟元福邀约被告人周成龙运输毒品,苟元福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68.3克,周成龙运输的两坨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99.2克。经贵州省公安厅鉴定,三坨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别为10.95%、19.29%、16.14%。被告人周成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据此,被告人苟元福邀约被告人周成龙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苟元福邀约周成龙运输毒品海洛因,并为主联系、实施运输毒品事宜,系主犯;被告人周成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周成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黔毕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苟元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周成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四、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田 川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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