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经黔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高某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黔西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高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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