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大方县六龙镇营盘村黄沙湾给其曾祖母上坟,用火机将三炷香、两只蜡烛点燃插在坟前,并在坟前焚烧冥纸。由于天干风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大方县林业局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121亩(8.07公顷),过火地类型为有林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的起火点在郭某某曾祖母坟前,起火原因是燃烧的冥纸和点燃香烛所携带的火花作为火种散落在周边的植被上并随风蔓延。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在大方县六龙镇营盘村黄沙湾其曾祖母坟前焚烧冥纸、香烛,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121亩(8.07公顷)有林地过火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案件来源的报案材料;证明郭某某到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证明火灾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火灾后果及起火原因的鉴定意见;证明火灾发生情况的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起火当天郭某某给其曾祖母上过坟的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某某亦予供认。另有权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上坟时焚烧冥纸、香烛,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121亩(8.07公顷)有林地过火,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一审判决综合上诉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郭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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