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榤,曾用名高杰,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榤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榤及其辩护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榤于2006年6月起担任黔西县某某镇党委书记,主持某某镇党委全面工作。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高榤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某某镇金江磨子岩灾民搬迁建设工作、素兴大道改造等项目实施过程中,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林某某、石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人现金共计425,000元,为林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提供便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至6月期间,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高榤在其承建的某某镇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建房一期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两次在高榤办公室及家中贿送其现金共计50,000元人民币。
2、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石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高榤在其承建的某某镇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建房二期工程及某某镇供水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五次在高榤办公室及家中,贿送其现金共计140,000人民币。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2012年3月的一天,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高榤在其承建的某某镇路面改造工程、某某镇素兴大道尾端扩建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高榤办公室及家中三次贿送其现金共计60,000人民币。
4、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彭某某、赵某某引荐外地老板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到某某镇承建集镇建设项目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高榤在工程建设中的关照,彭某某在高榤办公室及家中两次贿送其现金60,000元、赵某某三次贿送其现金45,000元。
5、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胡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高榤在其承建的某某镇马路河地质灾害移民搬迁点工程、素朴老街整治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其办公室及家中多次贿送其现金共计70,00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对被告人高榤违法所得425,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榤不服,以“收受425,000元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榤辩称:“林某某证言不属实,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高榤供述不能相互印证,高榤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受贿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高榤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发票等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高榤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榤2008年至2012年在担任黔西县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领导、决定黔西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建某某镇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建房一期工程的林某某、承建某某镇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建房二期工程及某某镇供水工程的石某某、承建某某镇老街路面改造工程及素兴大道扩建工程的曾某某、承建某某镇马路河地质灾害移民搬迁点工程、某某镇老街整治工程的胡某某及引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等人承建某某镇小城镇建设工程的介绍人彭某某、赵某某贿赂款人民币共计425,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及证人林某某2014年7月17日询问笔录,并经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榤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425,000元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榤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林某某、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贿赂款425,000元的事实有其供述、证人林某某、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证言及承建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发票、记账凭证、借条及财政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行贿人林某某、石某某等人向高榤行贿,目的是为获得上诉人高榤在职务上的关照,高榤接受贿赂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职的廉洁性和权力的不可交换性,符合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榤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在依法通知上诉人高榤到案前,已掌握其收受林某某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高榤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核实,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高榤认罪态度等表现后作出的判决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榤在担任黔西县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领导、决定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林某某、石某某等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4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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