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荣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荣龙(又名付龙), 1984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荣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荣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付荣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付荣龙驾驶摩托车送其岳母回赫章县妈姑镇九股村黑泥寨组,途经黑泥寨组唐发某家门前时堵车,付荣龙停车去看堵车的原因,见唐发某在家门前收过路费和一司机发生争吵导致堵车,便插话和唐发某发生口角,唐发某回家提出一把杀猪刀追砍付荣龙,在追砍的过程中付荣龙将唐发某的杀猪刀抢走,持刀将唐发某之弟唐某某的胸腹部杀伤。唐某某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唐某某因锐器损伤胸腹部造成腹腔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付荣龙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亲属人民币4.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付荣龙表示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荣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付荣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付荣龙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荣龙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荣龙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付荣龙提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付荣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付荣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付荣龙所提“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抢得唐发某的杀猪刀后,持刀追杀唐发某之弟唐某某的胸腹部,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也不是防卫过当,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付荣龙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鉴于付荣龙到案后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荣龙持刀刺杀唐某某胸腹部致唐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付荣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吴 岚

审判员  季 琥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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