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5年11月1日作出(1995)毕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顾根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5)黔刑核字第11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5日作出(1998)黔刑执字第212号刑事裁定,对顾根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对顾根明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2年10月12日顾根明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五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顾根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顾根明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根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罪犯顾根明亲属支付被害人安葬费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顾根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顾根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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