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纳雍县第一小学对面,发现失主先某家房门未锁,便进入室内将放在沙发靠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纳雍县雍熙镇沿河小区一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67元。(二)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纳雍县鬃岭镇街上,从失主焦某家住宅后面的网吧内进入焦某家二楼,将焦某家一台“海尔”牌便携式视盘机和三瓶红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海尔”牌便携式视盘机价值347元。(三)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纳雍县雍熙镇大十字失主朱某琴家租住房内,欲将一黑色女式挎包盗走时被朱某琴发现,后朱某琴丈夫张某将被告人高某某抓住并报警。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盗窃朱某琴一桩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在2014年8月7日至8月14日期间,在纳雍县范围内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14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别分项列举了上述各桩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14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所提“盗窃朱某琴一桩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因一审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期幅度内对其科处刑期适当,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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