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智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7
罪犯高明智,辽宁省新民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高明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万五千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将高明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将高明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10月12日高明智获本院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高明智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明智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明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3、2013.4—2014.4各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一万元五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明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明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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