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高安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高安勇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57号刑事裁定,对高安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1月17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305号刑事裁定书,对高安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高安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高安勇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安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安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安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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