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廷林、董定荣犯盗窃罪,赵某某、牟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定荣,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8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收押。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丽,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刑满释放。犯盗窃罪2013年5月2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董定荣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牟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定荣、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黔西县城花鸟市场黄某经营的华硕金牌店处,用随身携带的撬棍、钢筋等工具将卷帘门撬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黄某价值共计39790元的十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高某某将其中价值21795元的五台笔记本电脑作价5000元出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将价值6498元的二台笔记本电脑作价2200元出卖给被告人牟某某。公安机关从赵某某、牟某某等人处追回被盗电脑七台并发还被害人黄某,赵、牟二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牟某某。

二、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黔西县城莲城大道孙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处,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孙某某价值共计35165元的34部手机盗走,后高某某将其中价值12089元的11部手机作价3000元出卖给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等人处追回被盗手机14部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邀约被告人董定荣共同盗窃,后董定荣驾驶其红色踏板车搭乘高某某至黔西县城步行街刘某经营的兴超酒业烟酒店处,由董定荣放哨,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螺丝刀等工具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刘某价值共计10223元的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监控设备主机、香烟及291.5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高某某、董定荣将其中价值3519元的香烟作价2800元出卖给被告人董某某,将其中价值3430元的香烟作价2400元出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中价值680元的一台电脑显示器作价200元出卖给被告人牟某某。公安机关从牟某某、董定荣处追回被盗电脑显示器及监控主机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四、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花坪小学旁李某经营的川洋广告店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李某价值共计1910元的一台电脑主机及一台AOC液晶显示器盗走,后作价300元出卖给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五、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改茶村欧某某经营的百家大药房店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欧某某价值720元的一台华硕牌电脑主机及一台三星牌显示器盗走,后作价600元出卖给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赔偿被害人欧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六、2013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后坝村高某管理的黄叶招待所内,将该招待所内一台价值1600元的富炬牌电炉盗走。

七、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草黄路被害人甘某某租住房内,将其价值共计5310元的一台电炉、一台饮水机、一条白金项链及2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高某某将电炉及饮水机分别出卖给两个收废品的人,得款110余元。

八、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寨卜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处,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卜某某价值1720元的一台白色金立牌电视机盗走,后作价400元出卖给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退赔被害人卜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九、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寨杨家湾冯某某租住的房屋处,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门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家中,将其价值1730元的一台熊猫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作价800元出卖给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牟某某处追回被盗电视机并发还被害人。

十、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改茶村后坝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其住宅附近一居民楼楼梯间的一辆价值2050元的电瓶车盗走,后作价500元出卖给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董定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孙某某、高某等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董定荣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

七、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高某某作案使用的犯罪工具扳手、帽子等物品,予以没收。

八、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高某某、董定荣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红色踏板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定荣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盗窃金额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牟某某不服,以“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已退赃、退赔,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人董定荣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上诉人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董定荣、牟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定荣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盗窃金额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定荣盗窃现金291.5元,所得赃物经鉴定价值为10223元,共计10514.5元,一审判决认定盗窃金额无误。上诉人董定荣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已退赃、退赔,请求适用缓刑” 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牟某某案发后退赔全部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定荣、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牟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明知高某某、董定荣所售财物系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三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董定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孙某某、高某等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董定荣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高某某作案使用的犯罪工具扳手、帽子等物品,予以没收;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高某某、董定荣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红色踏板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被告人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义刚

审 判 员  秦宝键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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