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日,金沙县沙土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镇××路的付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其家中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毒资款200元,从毒品买家处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因被告人付某某怀孕,金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金沙县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付某某又贩卖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毒品买家在金沙县××镇××社区××路附近交易毒品时,被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毒品买家处扣押刚交易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并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搜查,从其裤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及交易毒资300元。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39克、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
金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利用引诱的方法,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付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所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2克的事实有付某某供述,证人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所提“公安机关利用引诱的方法,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某一审庭审中供述毒品海洛因系其丈夫吸剩下的,没钱用就去贩卖,属有货待售;一审判决根据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再次贩卖毒品,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7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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