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军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军,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嫣、翟军,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黔纳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符军及其辩护人李嫣、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人符军与冯某明、卢某甲、赵某甲在鬃岭镇街上卢某已家赌博,符军认为冯某明、卢某甲打假牌赢了他的钱,便打电话叫彭某(已判刑)带人去为其讨回赌输的钱。彭某随即邀约张某甲、鞠飘、彭某鹏甲、彭某杰、张某已、陈某、秦某超(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携带关刀、开山刀,于当日9时分别乘坐彭某和彭某鹏已驾驶的两辆小车来到卢某已家。被告人符军与彭某、彭某鹏甲、彭某杰将冯某明、卢某甲喊到卢某已家二楼后格卧室内,彭某安排其他人在卢某已家二楼前格客厅守候。彭某等人将卢某甲打跪在地,冯某明不承认作假不答应赔钱,彭某即用烧红的火钩殴打冯某明,因害怕再遭毒打,被害人冯某明、卢某甲各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交给符军。在彭某等人威胁、殴打二被害人时,被告人符军将冯某明、卢某甲各交给卢某已保管的赌资2万元(共计4万元)强行占为己有。直至16时许,被害人冯某明、卢某甲写下借条并答应尽快凑钱才得以离开卢某已家。后符军拿了2万元给彭某。彭某等人返回纳雍后,彭某分别给彭某鹏已、彭某杰各2000元,张某甲、张某已、周某宇、王肖等人各得300元。当日18时许,符军又联系彭某,彭某再次邀约张某甲、彭某鹏甲、彭某杰、陈某、郭某雍等人将冯某明、卢某甲喊到卢某已家,19时许,潘某、蒋某宇、肖某(已判刑)等人也从百兴镇赶到卢某已家。符军、彭某等人再次逼迫二被害人拿钱,威胁如果超过当晚12时不交钱就要砍二人的手脚。后经卢某已担保定于次日12时前付钱,符军、彭某等人才让冯某明、卢某甲离开。被害人冯某明经找人向符军说情,符军答应只收10万元。次日早上,冯某明之妻胡某美付给符军10万元。卢某甲也找人向符军说情,符军同意收卢某甲的5万元。12月10日、23日,卢某甲分两次付给符军2万元。被告人符军强行占有冯某明、卢某甲共计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符军与被害人冯某明、卢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退赔二被害人16万元及医药费等损失4万元,共计22万元,被害人冯某明、卢某甲对符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申请不追究符军的法律责任。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符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符军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未认定冯某明、卢某甲打假牌赢取符军巨额现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符军主观上是为了要回自己所输的赌资,且取得财物不具有当场性,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符军具有自首、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明显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符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未认定冯某明、卢某甲打假牌赢取符军巨额现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明、卢某甲案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及证人胡某甲证言均证实冯某明、卢某甲并未打假牌赢取符军巨额现金,证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原始证言也证实未看见冯某明、卢某甲打假牌。在符军对冯某明、卢某甲进行退赔后,冯某明、卢某甲出具申请书称打假牌赢取了符军的巨额现金。本院二审开庭时,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称案发当晚冯某明、卢某甲存在打假牌的情况。针对冯某明、卢某甲是否打假牌赢取符军巨额现金这一情节,冯某明、卢某甲、赵某甲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未认定冯某明、卢某甲打假牌赢取符军巨额现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符军主观上是为了要回自己所输赌资,且取得财物不具有当场性,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冯某明、卢某甲陈述及证人赵某甲、胡某乙等人证言,案发当晚符军除交在卢某已处的2万元外,并未实际付出现金。在符军认为冯某明、卢某甲二人打假牌后,冯某明、卢某甲已经同意不论输赢,各自从卢某已处取回所交本钱,如此符军不会有任何实际损失。但符军却电话邀约彭某带人到卢某已家,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方法,要求冯某明、卢某甲各写下一张20万元的欠条,并将冯某明、卢某甲交在卢某已处的共4万元现金占为己有。此时符军主观上不仅仅是为了要回自己所输赌资,而是对他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符军等人在强迫冯某明、卢某甲当场写下欠条后,限定时间要求冯某明、卢某甲给钱,在冯某明、卢某甲回家筹钱期间,符军再次让彭某带人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方法,逼迫冯某明、卢某甲拿钱,后取得钱款。符军等人对冯某明、卢某甲的暴力威胁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并基于该暴力威胁行为取得财物,具备当场性。综上,符军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符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符军因怀疑冯某明、卢某甲打假牌赢了自己的钱,两次邀约同案彭某带人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方法,逼迫冯某明、卢某甲拿钱,取得钱款后支付彭某等人2万元报酬。上诉人符军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邀约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本案主犯,且地位作用大于其他同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符军认为冯某明、卢某甲打假牌后,冯某明、卢某甲已作出让步,同意不论输赢,各自从卢某已处取回所交本钱,二人对引发本案不具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他人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二被害人现金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符军为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邀约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作用最大的主犯。一审判决鉴于上诉人符军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符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李厚军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方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