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奎,1975年5月26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2月20日由被逮捕。
辩护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龙。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奎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0日13时许, 被害人范某龙酒后途经被告人范某奎家门口的乡村公路,并与被告人范某奎发生口角。此后,被告人范某奎及同住一栋楼的兄长范某亮(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范某龙在乡村路上发生抓扯,且二人将范某龙打伤。被害人的妻子李某某闻讯赶到现场随即报案,并于当日17时将被害人范某龙送至金沙县中医院第一分院进行医治。医院当日诊断:“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背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19日,金沙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范某奎及范某亮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年11月19日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龙之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客观存在,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之特征,范某龙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奎与原告人范某龙系堂兄弟关系,案发前曾因高速公路便道复耕一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人范某龙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金沙县中医院第一分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3 013.3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范某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龙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 547.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范某奎以其未打被害人范某龙,不应赔偿其损失,原判采用的证据相互矛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诉人范某奎的辩护人除坚持上诉人所提上述理由外,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采用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是被害人自己摔倒后嫁祸于上诉人;2、范某甲的证据系孤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范某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所提没有打范某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范某奎与范某龙之间发生抓打的事实,有证人范某甲证实:“我背起水到家时看见范某亮和范某奎在他家门口的马路上把范某龙按在地上正在殴打”,证人范某乙证实:“他们是在场坝里发生的抓扯”,证人范某丙、李某某、范某丁证实听到范某奎家门口有人喊打死人了,并且证人范某丙证实:“我听见范某龙在范某奎家门口说打死人了,接着听见范某亮、范某奎其中一个人说:把他放了,看他能干哪样”,证人李某某还亲眼看见范某奎、范某亮抓住范某龙的衣服,二人看见李某某到后才放开范某龙回到院坝里。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范某奎及范某亮与被害人范某龙发生了抓打,同时,根据被害人范某龙的住院记录及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龙受伤并构成轻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所提原判采用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是被害人自己摔倒后嫁祸于上诉人;范某甲的证据系孤证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原判采用的证据并非孤证,且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范某龙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对本案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杨静梅
审判员 刘崇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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