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5年11月19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费友国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4976元。判决后费友国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改判费友国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将费友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将费友国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费友国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费友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费友国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费友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费友国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费友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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