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冯福云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判决后冯福云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3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兴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冯福云获减刑一次,减刑二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冯福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冯福云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福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福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福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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