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钰杰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钰杰,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09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钰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钰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范钰杰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三十米大道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资200元、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净重为0.35克。经鉴定,该包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钰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钰杰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钰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钰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钰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范钰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范钰杰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范钰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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