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至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被害人李某某的租房内,盗得杂牌手机一部和现金100元。随后又在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内,盗得白色仿制小米手机一部。事后,冯某将两部手机以2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
2、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织金县城关镇古佛路被害人李某兴的租房内,盗得现金88元。
3、同年10月27日中午,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水泥厂宿舍被害人罗某的租房内,盗得黑色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1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
4、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被害人刘某某租房内,盗走现金100元。
5、同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在织金县城关镇金东路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内,盗走现金120元。
6、同年11月3日10时许,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被害人黄某的租房内实施盗窃时,被黄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民警将冯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入户盗窃作案六次,现金共计438元,所得现金均用于上网花光。被盗手机因无型号、发票,不能作出价格鉴定。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第六桩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发现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由被告人冯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38元。
上诉人冯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虽多次入户盗窃,但金额仅438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冯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冯某提出“其虽多次入户盗窃,但金额仅438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该规定,多次盗窃或者入户盗窃的,即构成盗窃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已作认定,并已综合考虑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所具有的认罪悔罪、未遂等情节从轻处罚。故对冯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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