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强、常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强,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1999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月14日解除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01年5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月3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25日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强、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樊强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公交车上寻找目标,伺机盗窃。18时许,樊强在联通大道往洪南路方向行驶的3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沈寿仁手机包内现金人民币152元盗走。后在毕节市人民政府门口路段下车时被当场抓获,所盗现金追回发还沈寿仁。

二、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樊强携带卡子刀邀约被告人常某盗窃后,二人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水西大道乘坐4路公交车往毕节大酒店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常某在樊强的掩护下,将被害人汪沙背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一红色钱包盗走。后二人共同分赃,常某分得3,500元,樊强分得2,5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樊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强、常某不服,樊强以“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常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樊强辩称:没有与常某共谋盗窃,只是在常某盗窃得手后分得2,500元,与常某不成立共同犯罪;上诉人常某所提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樊强于2014年5月4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3路公交车上盗窃沈寿仁152元现金,上诉人樊强、常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4路公交车上盗窃汪沙内有6,000元现金钱包一个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案件来源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樊强、常某到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证明被盗经过及被盗财物情况的被害人沈某某、汪某某陈述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樊强、常某对盗窃事实亦予供认。另有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樊强、常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樊强、常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在上诉人樊强指认宋某系另一起盗窃案件嫌疑人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宋某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樊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上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樊强所提“没有与常某共谋盗窃,只是在常某盗窃得手后分得2,500元,与常某不成立共同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樊强与上诉人常某共谋盗窃的事实,有二上诉人的原始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樊强与常某共谋后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行为,与常某成立盗窃罪的共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樊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樊强指认宋某系另一起盗窃案件嫌疑人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宋某的相关犯罪事实,樊强的指认行为不构成立功。故樊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樊强、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樊强、常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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