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先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先,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先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伦、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邓某先在贩卖毒品。当天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先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关门垭变电站处与毒品买家以1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邓某先不服,以其所犯罪行轻微,应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贵州省毕节市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邓某先于二审庭审中称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无意见,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留所服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邓某先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先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审依据其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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