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杜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复字第1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4月6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44号刑事裁定,对杜速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杜速获本院减刑两次,共减去刑期二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杜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杜速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速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