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06年8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段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段健欲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商量在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五岔路口处交易。当日18时许,段健携带海洛因到达交易地点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段健带来交易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5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5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段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段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段健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段健提出本案存特情引诱,系贩卖毒品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段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段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段健所提 “本案存特情引诱”的上诉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及证人李某某证实,段健属于有货侍售,本案是采取特情贴靠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特情引诱。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段健所提 “系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携带毒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查获,系贩毒既遂,不属于贩毒未遂。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段健所提 “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段健贩卖毒品海洛因0.53克,原判因其系毒品再犯、累犯而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段健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段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段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
二、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段健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吴 岚
审判员 季 琥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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