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黔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崔华刚犯抢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判决后崔华刚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5月27日本院以(2003)毕中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1年8月12日,崔华刚获减刑三次,减刑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崔华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崔华刚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崔华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华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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