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丁学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高刑一复字第9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将丁学友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将丁学友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丁学友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丁学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丁学友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学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学友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学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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