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太元, 2010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太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太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太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崔太元在威宁县会展中心乌撒体育馆附近以200元之价贩卖3个毒品零包给马某某。交易完成时被在此开展工作的公安民警查获,从马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3包。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7g。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太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判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崔太元上诉称:1、其只贩卖两个零包,另一个零包是送的,原判认定其贩卖三个零包错误;2、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太元贩卖毒品海洛因0.17g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人崔太元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太元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崔太元所提“其只贩卖两个零包,另一个零包是送的,原判认定其贩卖三个零包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崔太元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零包,马某某支付200元的毒资,崔太元实际交付3个零包,所谓多送零包不过是一种贩卖手段,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崔太元所提“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根据崔太元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崔太元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太元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7克,该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张 腾
审判员 季 琥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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