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俊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黔西县城关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俊祥(幼名小宝全),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户籍所在地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俊祥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原审被告人丁俊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丁俊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丁俊祥及其妻彭某(又名彭某某)到黔西县城关镇四小旁一餐馆内吃夜宵时,与同在该餐馆宵夜的被害人白某某相遇。期间,因白某某与丁俊祥开玩笑引发双方争吵并抓打,白某某经他人劝阻离开后,又持一啤酒瓶返回餐馆殴打丁俊祥头部,二人遂发生抓打,当双方抓打至餐馆门口时,被告人丁俊祥抓起餐馆内的铁铲将白某某头面部打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害人白某某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214.77元。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俊祥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白某某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214.77元,应由被告人丁俊祥赔偿。对被害人白某某提出的医药费6,000余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损失费约60,000元,护理、营养等费用约30,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丁俊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丁俊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医疗费214.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其被打伤后到私人诊所进行了医治,鉴定费700元因时间长已丢失,其于2011年10月在珠海打工,因头痛无法上班,在广东居住。故原审未赔偿医药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不当。

上诉人丁俊祥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用铁铲打白某某头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俊祥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白某某身体,致白某某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白某某、丁俊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俊祥与上诉人白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持铁铲将白某某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白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白某某的伤情鉴定系黔西县公安局委托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其被打伤后除有证据证实用去医疗费214.77元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用去费用,故原判未支持医疗费214.77元以外的其他费用并无不当。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丁俊祥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用铁铲打白某某头部”的上诉理由,经查,丁俊祥持铁铲将白某某打伤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有白某某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等为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俊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份处理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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