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彝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钟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彝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钟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臧贵林,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崔德,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黔威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德与被害人钟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20时许,钟某某受崔德的邀请与其兄钟某乙一起来到威宁县哲觉镇街上的“乐客汇”KTV唱歌,其间,崔德与钟某某在饮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并走出KTV到院坝处抓打。在KTV内玩耍的钟某乙、张江、崔雄等人听到二人的吵闹声出来劝阻未成,双方仍继续互相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崔德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钟某某右胸部、左耳廓、左上肢、右腕部及左臀部杀伤;并将前来劝架的钟某乙的左前臂杀伤。钟某某在被张江、钟某乙送往哲觉镇卫生室抢救途中死亡。钟某乙被其亲属送至曲靖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35,119元;救护车费用2,200元。崔德于当日20时47分打电话至哲觉镇派出所报警后自动投案。经鉴定:钟某某符合心脏被刺破大失血死亡;钟某乙左前臂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崔德之父崔光明支付死者钟某某安埋费及伤者钟某乙治疗费23,000元;KTV老板夏朝宇支付死者钟某某安埋费及伤者钟某乙治疗费10,000元。
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德与被害人钟某某因口角纠纷致抓打,持刀将钟某某杀伤,致其死亡;将钟某乙杀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提出的索赔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由被告人崔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因钟某某死亡的丧葬费及伤者钟某乙医疗费等共计67143.00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3000.00元,实际应由被告人崔德赔偿44143.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钟某甲不服,以“一审法院附带民事部分未支持死亡赔偿金413,341元、误工损失2,880,000元、赡养费360,000元不当;对崔德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代理人臧贵林所提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钟某甲上诉理由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不服,以“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低;对崔德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钟某甲及其代理人臧贵林,上诉人钟某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钟某甲及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附带民事部分未支持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13,341元、误工损失2,880,000元、赡养费360,0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崔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钟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刘某某、钟某甲提出要求崔德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提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崔德的赔偿能力酌情判决。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某乙所提“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崔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的身体造成伤害,钟某乙提出由崔德赔偿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提部分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钟某甲及代理人,上诉人钟某乙所提“对崔德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德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德与被害人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刀将钟某某杀伤致死,将钟某乙杀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判赔不合理,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由被告人崔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因钟某某死亡的丧葬费及伤者钟某乙医疗费等共计67143.00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23000.00元,实际应由被告人崔德赔偿44143.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原审被告人崔德赔偿上诉人刘某某、钟某甲经济损失50,000元(含已给付的23,000元)。
三、由原审被告人崔德赔偿上诉人钟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879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义刚
审 判 员 秦宝键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