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飞,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4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0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杜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杜飞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金沙县城关镇一小对面的巷子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杜飞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06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零包2个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杜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飞以“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杜飞在金沙县城关镇一小对面的巷子内向他人出售海洛因零包0.06克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文书,计量称重证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杜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杜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出售毒品零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杜飞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陶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后,配合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杜飞抓获,属使用特殊侦查手段侦破案件,不属于引诱犯罪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龚 兵
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