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永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永(曾用名程伍七),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江、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永及其辩护人吴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永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准备到湖北省荆州市贩卖。2014年5月16日,程永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云南省昆明市到湖北省沙市的客车(车牌号鄂DA0790)途经贵阳王宽收费站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海洛因两包,净重228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为被告人程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永未提出辩解意见。

程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程永系吸毒人员,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程永在织金县给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乘车到达安顺市。当天下午,程永在安顺市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云南省昆明市开往湖北省沙市的鄂DA0790号客车,准备将毒品海洛因带到湖北荆州贩卖。当晚8时许,当车行至贵阳王宽收费站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查获,并在程永睡的卧铺脚边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共计228克。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36.4g%100g、37.8g%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5日,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程永将要运输毒品海洛因到湖北省荆州市贩卖,即对程永进行侦查。同月16日20时,公安机关在贵阳市王宽收费站展开公开查缉,从云南昆明开往湖北沙市的鄂DA0790号大客车上抓获程永,并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贵阳市王宽收费站依法对程永的人身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搜查,从程永的身边(其脚边)搜出了两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并搜出其使用的手机两部及人民币1550元。公安机关对该物品进行扣押。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查获的两包毒品当程永的面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20克、108克,共计228克。

5、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证实:从程永被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120克、108克内分别提取样品进行检验,均检验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36.4g%100g、37.8g%100g。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程永。毒品228克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程永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客车驾驶员使用的号码进行通话的事实。

7、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程永的尿液当面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8、户籍证明证实:程永,曾用名程伍七, 1975年8月4日出生。

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我接到号码为--的人打来电话问我从安顺东到湖北沙市需要多少钱,我说要300,他还价280元,我说可以,并告诉他大约下午6点过钟到安顺东。下午4时许,此人又打我的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说到普安了。约1小时后又打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说到镇宁了。下午6点40分我到了安顺东收费站,一个穿着米色西装的男子上了我的车,背着一个棕色的皮包,坐到车右排上铺第二个位置。我们停车的位置是贵阳市王宽收费站。

10、证人邬某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晚上8点过钟,我乘坐的车辆停了下来,几个警察上车检查,刚走到第二排右侧的时候,我上铺穿土黄色衣服的男子就被抓了,见警察在他睡的床的脚边搜出了两包黑色的东西,并进行了拍照,之后就把那个人带走了。

11、证人卢某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晚上8时许,我乘坐的从昆明到湖北沙市的大客车被公安民警拦下,然后在我右侧上铺的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乘客那里搜出两包用黑色塑料纸包的东西。该男子穿一件米黄色的外衣,带着一个咖啡色的包包。

12、证人蔡某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我从云南昆明坐客车到湖北沙市,我坐在右边第一个位置的上铺。在王宽收费站,公安机关在客车右上边第二个位置上查获一个神色慌张的男乘客,从他乘坐的位置脚边查出了两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东西,据公安民警说是毒品海洛因。

13、被告人程永供述:2014年5月16日上午8时许,我在织金县以那镇小广桥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用73000元给一个姓李的男子购买了225克海洛因,差5750元我说把海洛因卖了后再给他,他说是第一次交易,差的钱不要了,相当于拉我一下。之后我就带上海洛因坐客车于下午4时许到安顺,就在安顺东客站准备坐车到湖北省荆州市处货。我打驾驶员的电话讲我要坐车到沙市。下午6时许,驾驶员打我的电话叫我在路边等他。没多久云南省昆明市开往湖北省沙市的卧铺大客车就到了安顺东客站,我上车后睡在右边上铺位第二个位置,并将运输到湖北荆州贩卖的两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放在我睡的铺上脚边的位置。当晚8时许,客车开到贵阳市王宽收费站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拦下查车,将我运输到湖北荆州贩卖的两包毒品海洛因从我的脚边查获。我联系客车的电话号码是--。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程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程永系吸毒人员,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永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程永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二部、毒资1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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