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首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系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

被告人陈某甲, 1967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文,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丙途经被告人陈某甲家房屋附近时辱骂陈某甲,陈某甲在家听见后便持匕首外出与杨某丙吵打,吵打中陈某甲持匕首杀杨某丙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途经陈某甲家的村民发现杨某丙死于织金县大平乡大平村麻窝寨组刘某某家玉米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甲赔偿杨某丙死亡后支付的所有费用84,400元。

被告人陈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

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陈某甲在案件后到大平乡派出所投案自首;陈某甲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害人杨某丙(殁年42岁)途经被告人陈某甲家房屋附近时辱骂陈某甲,陈某甲在家听见后持匕首外出与杨某丙吵打,吵打中陈某甲持匕首刺杀杨某丙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26日早上7时许,村民发现杨某丙死于织金县大平乡大平村麻窝寨组刘某某家玉米地里。经鉴定:杨某丙系左上腹部锐器创导致胃破裂、胰腺实质裂伤而死亡。同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陈某甲到织金县大平乡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6日,织金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织金县大平乡大平村麻窝寨组刘某某家土中,杨某丙的尸体位于刘玉忠家玉米地西北面靠土坎的地中,尸体仰卧,头西脚东。尸体北侧土坎下距尸体25CM地面见一手电筒。后坎岩石杂草丛中东距尸体6.2M处发现一皮革匕首外壳。

3、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通知书及照片证实:杨某丙尸长154CM,左上腹部见3.0×1.0CM锐器创口,创角一钝一锐,上钝下锐,贯穿腹腔。

常规切口剖开胸、腹腔,胸部皮下未见出血,肋骨未见骨折,胸腔内未见积血,心肺未见损伤。腹腔内大量积血,量约1500ML,胃大弯前壁见2.2×0.8CM破裂口,贯穿后壁,后壁见2.0×0.5CM破裂口,胃内容物溢出;胰腺体见2.5×0.8CM破裂口,深达实质。鉴定意见为:杨某丙系左上腹部锐器创导致胃破裂、胰腺实质裂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亲属杨志国。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检查,陈某甲左面部有1.4×0.4CM的划伤痕。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认杀杨某丙的地点及丢弃匕首的地点,并找到该匕首,确认系当晚杀杨某丙的凶器。同时,在陈某甲家中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穿衣物。

6、询问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丁、杨某己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定是其家中的匕首,系平时陈某甲用来割牛肉所用。

7、询问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丙之兄杨某庚、子杨某乙经对现场杨某丙的尸体照片辨认后,确认死者系杨某丙。

8、织金县公安局大平乡派出所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陈某甲到织金县公安局大平乡派出所投案,称4月25日晚10时许在大平乡大平村麻窝寨组其住宅前将同村杨某丙杀死。

9、织金县大平乡大平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某丙的尸体已于2014年5月2日安埋于大平乡大平村麻窝寨组水井大坡杨某丙自家的沙土里。

10、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之妻杨某丁与被害人杨某丙之子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丁支付安埋费3万元给杨某丙的亲属。

11、证人杨某庚(杨某丙之兄)证实:4月26日早上7点过钟,我和妻子龙某某去帮杨老二家做活路,到陈某甲家门口时龙某某看到杨某丙睡在陈某甲家门口的一块土里,我就去拉杨某丙,同时喊他回去睡,发现他的手硬硬的,并见他衣服上有血,我就没有动,就到王某某家给王某某说杨某丙死了。

12、证人龙某某(杨某丙之嫂)证实:4月26日早上7时许,我与丈夫杨某庚经过陈某甲家土时见杨某丙睡在那里,杨某庚去看发现杨某丙已死亡,我们就回去喊家里人。

13、证人杨某丁(陈某甲之妻)证实:2014年4月25日,我和陈某甲到沙井我大叔家吃酒,酒后一起回家,路上陈某甲买了一瓶啤酒喝,到家时天已黑了,陈某甲就开始与我吵架,还打了我,叫我拿钱给他,因他是喝了酒的,我没有和他打架,我就出门到杨某庚家玩去了。晚上12点左右我才回家,见陈某甲睡在沙发上,我就睡了。第二天我起床就去打猪草,听到杨某庚说杨某丙死了,死在我家门口的地里。我就跑回家问陈某甲是怎么回事,陈某甲说他昨晚与杨某丙抓扯,用刀杀了杨某丙一刀,不知杀在什么地方。我又问杨某戊,她说当时她在家中睡觉,听到外面陈某甲与杨某丙发生打架的声音。我问陈某甲母亲,她说陈某甲起来就摸小孙子的头部,说以后就与奶奶在了,说后陈某甲就出去了。陈某甲与杨某丙以前没有矛盾。

14、证人杨某戊(陈某乙女)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上,我的养父母陈某甲、杨某丁吃酒回来,陈某甲是喝酒醉了的,一进家门就打杨某丁一巴掌,我隔开后杨某丁就走寨上去了。过五六分钟,杨某丙就在我家门口的一块地里骂陈某甲,陈某甲就在家中骂杨某丙,互骂一会后陈某甲就出去要与杨某丙打架。当时我和奶奶周某某在家,她听力不好,已经睡了,我害怕就没有出去看。陈某甲出去一会就回到家中来,没说什么话就拿3,000元钱给我,叫我放好,他就去沙发上睡觉了。

15、证人周某某(陈某甲之母)证实:4月25日天快黑时,我儿子陈某甲和儿媳杨某丁吃酒回到家中,二人就发生吵架,陈某甲还打了杨某丁一耳巴,杨某丁被打后就出门玩去了。晚上10时许,听到杨某丙在外面乱骂我家,当时我在睡觉,不知陈某甲是什么时候出门的,当时我的小孙孙还对我说外面打架了,我因脚不好也没有起床去看。二人在外面吵了约1分钟就没有听到吵闹的声音了。第二天杨某丁就说杨某丙死在我家门口的小路上了。

16、证人王某某(大平村村主任)证实:陈某甲与杨某丙以前没有矛盾,只是杨某丙以前骂过陈某甲之妻,村里已解决好了的。杨某丙酒后还是有点乱。陈某甲酒后不乱,在村里表现还可以,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杨某丙的尸体已于2014年5月2日安埋在大平村麻窝寨组水井大坡杨某丙家的土地里。

17、证人杨某乙(杨某丙之子)证实:杨某丙的尸体已于2014年5月2日安埋在麻窝组水井大坡自家沙地里。

18、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是因为杀死杨某丙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具体经过是:2014年4月25日晚上10点过钟,我在家里听到杨某丙在我家门口喊着我的名字骂我,说我家修路让他们不好走。我听后怕他打我,我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匕首出来到路上问他,说我修的路是修在我的土地里,没有占到老路,为何要骂我。他就一拳打在我的左边肩膀,并伸手来抓我的头发,我让开就没有抓到,但刮到我的左边脸部。我当时很生气就用右手从自己的裤包里拔出从家里拿来的匕首,一刀杀在他左边下腹部,就把他杀蹲在地上,他大喊一声“哎呀,杀到我了”,见他蹲在地上后我就随手把刀扔了,然后回家睡觉。第二天早上,杨某丙的哥哥杨某庚发现杨某丙死在我家前面的路上,就在路上说杨某丙死了,我妈周某某听到后就回屋问我昨晚和杨某丙是怎样搞的,说杨某丙死了,我告诉她我昨晚杀了杨某丙一刀,我妻子杨某丁出来问我是怎么将杨某丙杀死的,我告诉她我杀了杨某丙一刀。之后我就告诉我妈我去投案,于是我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我杀杨某丙的刀长7寸左右,刀叶有3寸左右,单刃,我已带公安民警找到。当晚我是喝酒醉的,还拿有一个电筒。我以前和杨某丙有矛盾,他喝酒醉打过我,去年我在外打工,他骂过我家妻子,还拿石头追打我妻子。

19、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67年6月7日;杨某丙出生于1971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抓扯后持刀刺杀杨某丙左腹部一刀,致杨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害人杨某丙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提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陈某甲的赔偿能力酌情判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国、杨志刚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含已支付的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李天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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