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健友医院旁边贩卖毒品给他人,刚交易完成即被赫章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l小包,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一年内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成某不服,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贩卖零包毒品属生活所迫,且数量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中对上诉人成某进行提审,其表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留所服刑,对原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成某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贩卖零包毒品属生活所迫,且数量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前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满释放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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