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艳,曾用名陈红姝,1976年 9月 1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0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斌,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艳及其辩护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艳与陈某甲(己判)商量前往云南购买毒品,确定各自开车到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2012年7月23日,陈艳与李启兵(己判)在贵阳市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2012年7月24日下午,李启兵驾驶临时牌照号为贵AW9495号的比亚迪轿车与陈艳、陈明权(另案)前往云南。同日下午,陈某甲、陈恒友(己判)亦驾驶贵F59444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前往云南。2012年7月25日,陈艳、陈明权、李启兵三人到达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后,陈艳、陈明权偷渡出境到缅甸小勐拉,李启兵入住勐海县打洛磊都宾馆,陈某甲、陈恒友二人也于当日入住昆明市邦力酒店。同年7月26日,陈某甲、陈恒友到达打洛镇后乘摩托车偷渡到缅甸小勐拉与陈艳、陈明权等人会合。后陈艳、陈明权、陈某甲、陈恒友在其四人入住的小勐拉凯旋宾馆内多次与货主小龙等人查验样品、商议购买毒品。7月31日陈某甲、陈艳、陈明权等人与货主“小龙”商定交易毒品海洛因8砣、小麻(冰毒片剂)49包,并由“小龙”将毒品带到凯旋酒店内由陈某甲、陈恒友、陈艳、陈明权验货。7月29日张佳勇(另案)通过银行给陈某甲账户汇款85,0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7月30日李某某 (已判)得知陈某甲到云南购买毒品后,通过银行打款16万元至陈某甲账户要陈某甲为其购买毒品,7月31日陈启圣(另案)通过银行账户汇款24万元给陈艳用于购买毒品。
2012年7月31日晚,陈某甲、陈艳由缅甸返回云南勐海县打洛镇,于当晚21时23分入住新达酒店。陈艳与李启兵通过电话联系,李启兵于8月1日凌晨零点58分从其换住的钻石宾馆退房。凌晨1时许,李启兵将黑色比亚迪车开到勐海至打洛第59棵桩处,由送货人将涉案交易毒品装入李启兵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的油箱内。陈某甲、陈艳、陈恒友、李启兵等人随即将毒品往贵阳市方向起运,并由陈某甲驾驶贵F59444轿车与陈艳、陈恒友在前探路,李启兵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运输毒品跟随其后,其间陈艳与李启兵多次通话。8月1日凌晨3时55分许,云南省勐海县公安边防支队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国道老路3100路标处将陈某甲、陈恒友、陈艳等三人查获盘问。凌晨3时50分李启兵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驶入查缉现场,勐海县公安边防支队执勤人员对比亚迪轿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后排座位下的油箱电泵处有改动痕迹,且密封环暴露在外,遂怀疑油箱内藏有违禁品,后将两车带到勐海县荣光汽修厂。当日6时30分,在荣光汽修厂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当场从黑色比亚迪轿车油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9小条和8大条。经称量:其中红色药片状的毒品可疑物9 015克,白色块状的毒品可疑物2 760克,共计11 775克。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状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45%;白色块状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6.88%。
被告人陈艳提出,到云南购买毒品是陈某甲提出的,开过去的车也是陈某甲安排我去买的,所有事都是受陈某甲安排,对其所犯罪的行认可,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艳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陈艳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艳与陈某甲共谋前往云南购买毒品,并分别邀约李启兵(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陈明权(在逃)和陈恒友一同前往。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陈艳与李启兵在贵阳市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比亚迪轿车,临时牌照号为贵AW9454。2012年7月24日,由李启兵驾驶,陈艳与陈明权共同乘座临时牌照号为贵AW9454比亚迪轿车,陈某甲、陈恒友驾驶贵F59444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前往云南。同年7月25日,陈艳、陈明权、李启兵三人到达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后,陈艳与陈明权偷渡出境到缅甸小勐拉,李启兵则入住勐海县打洛镇磊都宾馆。陈某甲、陈恒友二人也于当天入住昆明市邦力酒店。同年7月26日,陈某甲、陈恒友到达勐海县打洛镇后偷渡到缅甸小勐拉与陈艳、陈明权人会合。之后,陈艳、陈明权、陈某甲、陈恒友在其四人入住的小勐拉凯旋宾馆内多次与货主“小龙”(在逃)等人查验样品、商议购买毒品事宜。2012年7月30日,李某某、张佳顺(即张佳勇,另案处理)分别通过银行账号汇款16万元和8.5万元给陈某甲用于购买毒品。7月31日,陈启圣(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账号汇款24万元给陈艳用于购买毒品。
2012年7月31日晚,陈某甲、陈艳由缅甸返回勐海县打洛镇,于当晚21时23分入住新达路酒店。同年8月1日凌晨1时许,李启兵按照陈艳的安排将临时牌照号为贵AW9454比亚迪轿车开到事先指定的云南省勐海县至打洛镇方向公路上第59棵桩处,由送货人将涉案交易的毒品装入李启兵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的油箱内,陈某甲驾驶贵F59444轿车与陈艳、陈恒友在前探路,李启兵驾驶比亚迪轿车运输毒品跟随其后。8月1日凌晨3时35分许,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国道老路3100路标处,云南省勐海县公安边防支队先后将陈某甲、陈恒友、陈艳三人和李启兵拦下盘问检查,发现李启兵驾驶的临时牌照号为贵AW9454比亚迪车后排座位下的油箱电泵处有改动痕迹,且密封环暴露在外,怀疑油箱内藏有违禁品,遂将两车带到勐海县荣光汽修厂作进一步检查。当日6时30分,在该汽修厂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当场从比亚迪轿车油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 7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 015克,共计11 775克。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状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45%;白色块状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6.88%。
另查明,被告人陈艳经勐海县人民医院检查,系怀孕妇女。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日对陈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陈艳脱逃,后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2月19日,织金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贵阳市大十字一服装店内将在逃的被告人陈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艳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及查获经过证实:(1)陈艳于2014年12月19日在贵阳市大十字一服装店内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2012年8月1日凌晨1时许,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参加勐海情报站组织的在214国道老路3100路标处的公开查缉行动。当日3时35分,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贵F59444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由勐海方向往查缉点驶来,于是执勤人员上前依法实施检查,检查前告知了如有违禁品上缴。后发现车内有两男一女,后执勤人员开始对车辆行李物品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未发现违禁品,通过对三人询问得知,驾车男子叫陈某甲,乘坐在该车后排座位的男子名叫陈恒友,女子叫陈艳,接着让其三人暂留现场继续盘问检查。当日3时50分,一辆黑色无牌照比亚迪轿车驶入查缉现场,当时发现车内只有男驾驶员一人,通过询问得知该男子叫李启兵,继续问了李启兵一些问题后执勤人员对李启兵的轿车进行重点检查,当检查到该车排座位下面的油箱电油泵处时,发现电油泵处有改动的痕迹,而且有密封环暴露在外,执勤人员当时就说油箱有问题,认为藏匿毒品的可能性很大,于是执勤人员向领导汇报,之后现场带队领导决定将李启兵等四人及两辆轿车带至勐海县荣光汽修厂对两辆车进行检查。当日凌晨3时50分,执勤人员将两辆车及四人带至勐海县荣光汽修厂,当日6时30分,在专业汽修人员的协助下从黑色比亚迪轿车油箱内查获57砣毒品可疑物,其中冰毒可疑物49砣,海洛因可疑物8砣,执勤人员将李启兵、陈某甲、陈恒友、陈艳四人抓获,经现场初步称重,57砣毒品可疑物毛重25 155克。
3、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 2012年8月1日,在见证人陈某乙、杨某某的见证下,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对陈恒友、陈艳、李启兵、陈某甲及其行李物品,黑色比亚迪轿车、黑色丰田汽车进行检查并提取。从陈恒友右边裤兜里检查到标有“NCKIA”字样的黑色手机1部,内有电池1块,手机卡1张;从李启兵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排座下油箱内检查到毒品可疑物大件8条、小件49条,引擎盖上检查到标有“BBK”字样棕色直板手机1部,内有电池1块,手机卡1张。从李启兵左边裤兜检查到现金1,000元;从陈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59444的黑色丰田轿车内置烟友缸旁检查到标有“NOKIA”字样的银友色直板手机1部,内有电池1块,手机卡1张。1个标有“HONGU”字样的男式小包内检查到标有“iPhone”字样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内有电池1块,手机卡1张,现金2,000.00元。从陈艳携带的标有“HONGU”字样的橘红色女式手提包内检查到标有“GiONEE”字样的白色手机1部,内有电池1块,手机卡1张,现金2,000.00元。以上物品被依法提取。
4、云南省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毒品毒品称量笔录、取样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1)经称量,小包装毒品可疑物49条,大包毒品可疑物8条,共57条。红色药片状的,标有WY字样的经称量净重9 015克,白色块状的净重2 760克,共计11 775克。(2)李启兵等人贩卖的毒品被依法取样封存,被告人陈某甲、陈恒友、李启兵及陈艳签字捺印确认。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陈艳辨认出2012年8月2日在勒海县运输毒品的陈恒友,陈某甲辨认出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陈恒友、陈明权、李启兵以及给自己汇款的李某某、张佳顺(张佳勇);陈恒友辨认出小石二(李某某)及参与贩卖毒品的陈明权、陈某甲。刘某某(贵阳市南明区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员)辨认出2012年7月23日购买轿车的李启兵及陈艳;李启兵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陈艳、陈明权;张佳勇辨认出小武雄(陈某甲)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证实:李启兵指认装运毒品现场位于勐海县至打洛镇方向第59棵桩公路上及李启兵、陈某甲、陈恒友被查获现场位于勒海县至景洪老公路上。
7、云南省勐海县公安机关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织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勘海县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下列物品移送织金县公安局 : NOKIA银友色直板手机、iPHONE黑色直板手机、GiONEE手机、NCKIA黑色直扳手机, BBK手机各一部 ,现金3,000.00元 ,牌照为贵 F59444黑色丰田凯美端轿车一辆、黑色无牌照比亚迪轿车一辆。白色毒品可疑物 2760克,红色标有 wY字样毒品可疑物9015克 ,步高音乐手机一部。织金县安局扣押了银行卡、行车证、手机。
8、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陈艳于 2012年 7月30日以张佳顺的账户头打款向周付兵的账户上打款85,000.00元人民币 。
9、贵F59444、贵AW9454行驶信息证实:2012年7月24日23时56分贵F59444在胜景关进入曲胜路,在乌龙出站,2012年7月26日出现在昆玉、元磨高速路上行驶。贵F59444车2012年7月24日20时34分在金关出现。贵AW9454车2012年7月24日23时58分在胜景关出现。
10、通话清单证实:陈某甲、陈恒友、李某某、李启兵、陈艳、张佳勇之间及与胡某某、韩某某等人在2012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的通话记录。
11、住宿登记信息、证明证实:(1)陈恒友、陈某甲于2012年7月25日入住云南省新达路酒店,7月26日离店。(2)李启兵于2012年7月25日入住打洛镇磊都宾馆,次日凌晨离店;7月26日入住勐海钻石酒店,8月1日离店。(3)陈艳、陈某甲于7月31日入住新达路大酒店。
12、现金缴款单证实:勐海县公安局收缴的5000元毒资已经由织金县会计核算中心上交建设银行。
13、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 2012年8月19日,在云南省勐海县押送来织金县公安局时该队在李启兵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上搜出李启兵购车发票及各种单据共计11张, 2012年9月收到勐海县看守所寄来的陈某甲机动车行驶证一本。
14、李启兵购车票据证实:李启兵于2012年7月2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贵州乾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比亚迪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比亚迪汽车购车发票、整车出厂检验单、车辆购置纳税申报表、车辆一致性证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13页单据证实:涉案贵F59444黑色丰田牌轿车所有人为陈某甲。
15、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实:贵州省公安厅于2012年8月23日收到织金县公安局上交的李启兵、陈某甲等人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海洛因2 760克,冰毒片剂9 015克。
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艳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
18、活动轨迹证实:陈艳、陈某甲于2012年7月份的活动轨迹,7月23日后在云南勒海县境内活动较多。陈艳于2012年7月31日21时22分和4月14日15时22分入住新达路酒店。2011年1月14日从西双版纳经昆明至贵阳等4条活动轨迹。
18、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实:李启兵、陈恒友、陈某甲、李某某身份信息。
19、勐海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2012年8月1日陈艳经勐海县人民医院检查,系怀孕妇女。
20、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勐海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日决定对陈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陈艳系网上追捕在逃人员。
22、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被告人李启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陈恒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甲、陈恒友的判决;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李启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24、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三复078080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个人财产的判决;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判决部分,改判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25、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西)公(司)鉴(毒)字[2012]7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4%;白色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酷吗啡成分,含量为46.88%,该结果己通知陈艳等人。
26、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23日,陈艳打电话给我说请我去云南找她老公,我答应了。7月24日下午我就打电话给叫陈恒友到金关收费站上车,我们两个就往云南走。我还给陈艳打电话,她说她有车的各走各的。我和陈恒友到昆明是7月24日三点过,由于太晚了我就在车上睡,到天亮我和陈恒友就在昆明邦力酒店开房间休息。在昆明住了两天,陈艳打电话给我说她们到景洪了。7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陈恒友就开车去打洛,到打洛后我们将车停在磊都宾馆停车场内,我和陈恒友就在新达路酒店陈艳帮我开的房间里。7月27日,我打电话问陈艳在那里,她说在缅甸小勐拉凯旋酒店,我和陈恒友就在打洛加油站上边打了一辆摩托车去缅甸的小勐拉凯旋酒店与她会合,在凯旋酒店的还有陈明权,陈艳和陈明权对我说他们看过三回,毒品红的可以,白的都不行。我们四人商量要5万颗,白的多要一点,由于白的不行我们就在小勐拉住下来。7月28日老板阿龙就拿了样品来酒店,样品也是陈明权看,说白的还是不行,晚上阿龙又拿样品来看,陈明权说还是不行。2012年7月29日中午,陈明权又打电话给阿龙说再找白的来看,阿龙没有来,陈明权又再打,没过多久阿龙直接拿了一块白的来看,陈明权还是说不行,阿龙就将货拿走了。下午陈明权又打电话给阿龙叫他来吃饭将就再拿样品来看,没多久阿龙和一个女子带起一块白的来在宾馆看,陈明权还是觉得不行。阿龙说不行就找不到了。7月30日10点左右,陈明权又打电话给阿龙拿来看,我还给陈明权说拿一包红的来看,后阿龙拿一包红的两小包白的来我们住的酒店,看了陈明权还是觉得不行,我们还在酒店内吃红的。后来陈明权就叫阿龙重新拿我还没有来小勐拉之前拿来看的一种白的。阿龙转回去拿将陈明权先前看的那种白的拿来了,陈明权看后还是说不行,我问陈明权怎么办,陈明权说看样子阿龙也尽力了。看样品的时候都是陈明权验的货,在场的有陈艳和我。看样品的时候陈恒友在另外一个地方。我和陈明权谈成毒品的价格是海洛因37 500元一块(350克),红的麻古7.2元人民币一颗。然后陈明权就打电话给他家兄弟陈启圣说货不好要不要,后来陈启圣还是要一块。2012年7月30日前,我听见陈艳打电话给她哥哥,我想应该是陈艳的二哥陈启圣,在电话中叫打17万过来,但后来是否打款不知道。最后我们确定要8块白的,10万颗红的。因为陈艳要45 000颗,张佳顺要10 000颗,陈明权要20 000颗,我要25 000颗。白的李某某的是4块,李启兵有3块是陈艳告诉我的,陈启圣要1块。下午4点左右货主阿龙和两个女的就将我们要的10万颗麻古和8块海洛因送来放在他们另外开的凯旋酒店房间内,他们先敲陈明权和陈艳住的房间门,陈明权和陈艳又叫我和陈恒友一起去看我们要的毒品。麻古的包装是一大包中有10小包,每小包有200颗,阿龙送来应有50包,经我和陈明权及陈艳、陈恒友清下来只有49包,而且每小包少两颗只有198颗。由于数量不够就从我的这里扣,原来我要的25 000颗现在扣下来只有22 020颗。白的海洛因陈明权打开两块来看和样品一样。阿龙带起一个男的将我们买的麻古和海洛因拿走了,约两个小时后阿龙打我的电话,说东西已经拿到打洛了,叫我们过去看,我问陈明权看不看,陈明权的意思叫我看,我说不去,陈明权就说不用看了。约半个小时后阿龙的女朋友过来拿全部毒品款,陈艳说等毒品拿得后再拿卡给阿龙由阿龙取钱后再还卡,陈艳就先拿了18万元的人民币给阿龙的女朋友,阿龙的女朋友就走了。2012年7月31日中午,阿龙的女朋友就来找陈艳拿卡取钱,陈艳没有拿,陈艳说要晚上拿到毒品后再拿。下午阿龙的女朋友又来拿卡陈艳就拿给她了。陈艳让阿龙的女朋友拿卡取钱她好带卡走。阿龙的女朋友走后,陈艳就打电话过去给阿龙,阿龙的女朋友就过来了,阿龙的女朋友说她在取款机里只取了2万元,也没有还卡。陈艳说要将卡带走到贵阳后再转账,阿龙的女朋友不同意。后来阿龙过来,陈艳就说要他们取钱后将卡交给陈明权带回。之后我们就在小勐拉休息,陈恒友和陈明权先回打洛,我和陈艳赶后。晚上21点我和陈艳回打洛,就在新达路酒店开房住宿,陈艳打电话问陈明权,陈明权说他们在加油站后面开房睡觉。晚上11点多钟,陈艳叫我打摩托车去打洛岔路口那里看看,我们见没有查车的就转回来了。陈艳联系李启兵,准备叫李启兵开车去装毒品,但陈艳突然找不到李启兵的电话,我和陈艳就在宾馆里面等,陈明权也在我们的房间。到8月1日晚上两点来钟,李启兵就打陈艳的电话过来,陈艳就说回家,给李启兵说在那天讲的那个地方。后陈艳就叫我开车,他们赶后退房,我就去开车,陈艳就上车坐副驾驶位置,车开到加油站陈恒友和陈明权上车,他们坐在后排位置。我们就往勐海方向开车,开了几公里后,陈明权就下车了。我们就往勐海开,在车上陈艳一直在打电话,第一个电话没有人接,第二个电话才有人接,陈艳问搞好没有,我们到勐海后,陈艳接了一个电话,说叫开快点,过了两分钟又接到一个电话说我晓得了。勐海出来几公里陈艳打了一个电话说开快点,然后进入小路陈艳又打了一个电话没有人接。几分钟后又接了一个电话,陈艳说怎么不接电话的,没有几分钟我在开往景洪方向的老路上车就被武警拦住了,我们就被叫下来接受检查,过了约30分钟左右李启兵开的车也到那里,也被拦下检查,武警发觉李启兵与陈艳是认识的,陈艳的手机上还有李启兵的照片,我们的车就被带到边防检查站检查,后来就搜出了麻古与海洛因了。
2012年7月29日11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问我们帮他带得到毒品不,我说要问陈艳,我在电话中问陈艳,陈艳说能带但要出车钱,我问车钱是多少,陈艳说一万元人民币。我问小十二要多少,他说要四块海洛因。我就叫他打16万元在我的卡上,随后我就用我的手机1888504xxxx发我的卡号×××(用户名是周兵付)给小十二,大约1小时后小十二就打电话给我说钱已经打过来了。陈艳就说车钱不够要一万五千元。我又打电话给小十二,小十二说五千等回来再拿给我们。小十二学名叫李某某。李某某打过来的16万元中,没有借给我的钱。
张佳顺2012年7月29日打我的电话叫我们帮他带一万颗红的小麻回去,他还帮我卖我的麻古,我说要和他们商量,我说如果要的话就打8万5到我的账户上。实际上我根本没有和陈艳商量,因为要带就要拿车钱给陈艳,因为我有车就不用给钱。于是我就没有和陈艳商量就发短信给张佳顺,内容是可以的。张佳顺要毒品只有我一个人知道,我给陈艳说我要的麻古是35 000颗,我给张佳顺说要着车钱,多打了13 000元的车钱,所以张佳顺打了85 000元过来。我发了我的银行卡号×××给张佳顺,大约两个小时后张佳顺打电话给我说钱已经打过来了。我拿的麻古是张佳顺给我卖,张佳顺给我销售毒品是往重庆销售,除了张佳顺我找不到销路,陈艳拿的红的是李启兵帮她销。
我使用的有两张银行卡,一张是浙江农村信用社的户名为陈某甲,卡号为×××。一张是浙江建设银行的户名为周兵付,卡号为×××。周兵付的这张卡2012年7月31日交给老板阿龙购买毒品了,他没有将卡还给我。7月26日我打电话叫我妻子韩某某打15万到我名字的那张卡上,用来购买毒品麻古的。我购买毒品的钱是在7月28日拿卡交给老板阿龙的,阿龙取了钱后将卡还给我了。我们运输的毒品就是同一个货主供给的同一批质量一样的货。陈明权没有和我们一起走是留下来帮陈艳拿银行卡。因为我们的部分货款是用陈艳的银行卡取的钱,将货款付完后陈艳的卡中还有钱,所以就留下来帮陈艳拿卡。
27、同案犯李启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今年2月份我与陈艳认识,后来发展成情人关系。比亚迪F3轿车是2012年7月23日拿我的身份证,陈艳出59 000元钱在贵阳小河区四方路口比亚迪公司买的。是陈艳介绍我来运输毒品的,但是当时她没有说是毒品,只是说带的那种东西有点风险,将车开到云南后开回去贵阳就给我16 000元的报酬。2012年7月24日下午7点左右,我和陈艳从贵阳头桥出发来云南,陈艳叫我开车到工学院蔡家湾路口接陈明权,我和陈艳到后等了个把小时才来,来后陈明权坐车的后排,陈艳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数钱,大约有十万左右。之后我们三个从贵阳出发,我和陈明权换着开,途经安顺、曲靖、昆明、景洪、勐海一直到勐海打洛。我和陈艳、陈明权去打洛的路上,陈某甲打电话给陈艳,叫陈艳指给我看第59棵桩的具体位置,到第59颗桩的时候,陈艳指我叫我好好记住这个位置。我们是2012年7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到达打洛,用我的身份证开的在磊都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到下午五六点左右,陈艳和陈明权去境外办事情,我一个人在房间睡觉。到7月26日凌晨4点左右钟,陈艳打电话叫我过勐海另外找地方住,之后我一个人驾驶比亚迪轿车从打洛来勐海县城在钻石宾馆开房间,一直住到7月31日晚上,在晚上12点过就接到陈艳的电话,接通电话后是一个男的叫我开车过来,随后陈艳接过电话就叫我开车到先前看过的59棵桩处。8月1日凌晨一点左右,我将车开到地点,陈艳叫我将车停后下车走开,我下车后一个男子将车开进小路,我在原地等了50分钟左右,陈艳又打电话问我车子开回来没有,我说刚回来,她就叫我将车子赶快开走,我就将车开往勐海方向,走了约十多公里,陈艳打电话催我开快点,一路上打了三个电话催我,来到勐海县往景洪方向约两三公里处,陈艳打电话叫我走老路,从勐海出来在老路上行驶约一公里远就被武警盘查,我们就被抓了。从我驾驶的比亚迪轿车油箱内查获了57砣用花深红丝、紫色袖套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我没有参与集资贩卖毒品,我只是运输毒品。
28、同案犯陈恒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陈某甲是堂兄弟关系,都住在贵阳。他在贵阳以贩卖毒品为生。就在我们被抓之前的一个星期左右,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最近准备上去做一批生意,问我要不要去,我说可以。在7月24日下午7点过陈某甲打电话让我准备一起上云南,他开贵F59444的黑色丰田轿车到金关接我。我们是25日凌晨2点左右到昆明,早上7点左右在昆明邦力酒店开房休息。27日早上就去景洪,一直开到勐海打洛,到打洛后我们将车停在打洛镇磊都宾馆的停车场,我们就打摩的偷渡出境到缅甸小勐拉,直接到事先陈艳和陈明权开好的凯旋宾馆房间,我在小勐拉住了两天。我们到小勐拉主要就是联系购买毒品,是由陈艳、陈某甲、陈明权三个人去联系并购买毒品的。在小勐拉我见拿样品过来看的人,第一次拿的毒品海洛因是陈明权烧来看的,陈明权说还可以,第二次拿的是小麻,也在宾馆里试,试后陈明权也说可以的。这次运输的毒品价格数量都是陈某甲、陈艳他们谈的,我没有筹钱和他们购买。在小勐拉看样品时我与陈某甲、陈艳、陈明权都在场的。7月31日下午我与陈明权就回打洛了,回打洛后在加油站旁边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住下。8月1日凌晨陈某甲打电话叫我退房走了,陈某甲开车接我,陈艳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坐车后排,上车我们就从勐拉方向往贵阳走。我上车后就听见陈艳给李启兵打电话说我们走在前面隔他有二三十公里,让李启兵运毒品的车子准备走。到勐海后我们走的是勐海到景洪的老路,电话中陈艳给李启兵说让她走老路,我们出来几十公里就被查了。我知道的只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海洛因被查获的共计8砣,其中两砣是陈某甲的,两砣是一个叫小十二(李某某)的,小十二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钱汇到陈某甲的账上。另外两砣是陈艳和陈明权的。我听到小十二和陈某甲打电话时小十二要两砣毒品海洛因,陈某甲说他也要两砣,剩下的四砣肯定就是陈艳和陈明权的了。在凯旋酒店的房间里面陈艳问陈某甲带多少钱,陈某甲说带了17万现金,至于陈艳和陈明权带多少不知道。毒品海洛因是直接货主提到房间中交易的,小麻是怎么交易的我不知道。在7月31日下午,在凯旋酒店的房间中,货主是一男一女,钱怎么付的我不知道。海洛因交易完后陈某甲就让我先回打洛了。陈明权留下来的目的就是组织装车和处理善后事宜,等我们离开后付尾款给货主。毒品至于是怎么装车的我不知道。我以前不会吸毒,就是在小勐拉看样品的时候吸食了一个小麻。在7月31日下午在勐海县打洛镇开宾馆休息是用我的身份证开的房间。看样品的时候我与陈恒、陈艳、陈明权都在场的。交易的8砣海洛因的时候,在场的人有陈艳、陈某甲、陈明权、我以及另外两个提毒品来的一男一女。当时那两个人提货来后,他们进入凯旋酒店的房间后,陈某甲就给我说让我不知道的就少知道,让我回房间休息,具体交易成功没有我不太清楚。后来在李启兵驾驶的轿车中查获8砣海洛因,我就想这8砣海洛因就是当时交易的,货主拿样品来时我是在场的。
29、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30日上午,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云南,叫我打160 000元钱给他,其中10万是借他的,小武雄给我借十万元的时候没有任何人在场,也没有打得借条,另外的6万让他从云南给我带毒品下来。然后我和我妻子胡某某就去贵阳浣纱路建设银行,将现金存在我妻子胡某某的建设银行的账户,小武熊将开户名及账户发在我的手机上,接着就用转账付款的方式将160 000元钱给小武雄。当时是我同胡某某去转,由于我不识字,是胡某某给我填单,胡某某不知道钱是拿取购买毒品的。我叫他给我带150克海洛因和2 000颗麻古,剩余的钱作小武熊的运费。我借10万给他是因为他购买毒品的钱不够,就叫我拿十万借他过几天还我。小武熊没有说过云南海洛因及麻古的价格。小武熊说去云南买毒品的人有四五个,我只知道有小武熊。我打钱给小武熊的账户是多少号记不清了,只知道是一个叫周兵付的人的建设银行的账户。我2003年因贩卖毒品在修文被判刑8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我打的16万都是我本人的。本人的房产就是在花果园我女的胡某某买得一套房子,房子现在还没有修好。具体手续都是她一手办理的。
30、被告人陈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 2012年8月1日凌晨,我和陈某甲、陈某甲的堂弟小陈,从打洛开车准备回贵州老家,由陈某甲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我坐副驾驶,小陈坐该车的后排,往勐海县方向行驶,开了一个小时,到勐海后不久就上一条往景洪的老路,我们乘车不久就遇见边防检查,执勤人员示意停车,我们就下车检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一个不熟的老乡就开了一辆黑色轿车驶入检查点接受检查,执勤人员对该车检查后,就将我们四个贵州老乡和两辆轿车到勐海县一个汽修厂接受检查,汽修厂修理工当场从我那不熟的老乡驾驶的黑色轿车油箱内拿出了一块块的东西,就将我们带到了边防大队了。陈某甲是我侄儿,小陈是陈某甲的堂弟,也算是我侄儿。我和那个不熟的贵州老乡没有什么关系,我称呼他为师傅,连朋友都算不上,是在贵阳跑黑车的,上个月乘坐他的车的时候认识的。手机里面的我和师傅的合影是我和我家人去贵阳天河潭玩,小孩偷拍的。师傅到打洛镇来找他的老婆的,他说他的老婆不见了,就打电话叫我来打洛镇玩,我就叫陈某甲和他的堂弟一同过来。我们三个是那天从贵阳开车出来的我记不得了,反正是一直开车,于2012年7月31日天亮前到打洛镇,我给师傅说我们到打洛镇了,他说他在勐海,我说我们到打洛了。白天我们就在打洛镇转,晚上我们就在宾馆开房,我和陈某甲住一个房间,小陈说他在外面住,他没有和我们住在一起。2012年8月1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说饮食生意看过了就说走家里面有事,陈某甲给小陈打电话,我们从宾馆出来接起小陈,陈某甲开车我们就从打洛出来,准备回贵州老家。我有一部白色的金立手机,号码为1827536xxxx,手机内存的张哥的号码为1528509xxxx,陈某甲在我手机里存的是1888504xxxx 。(2)我涉嫌运输是什么类型的毒品我不清楚,经我当面指认称量的时候,我着到有红色药片和白色粉末压成块状的毒品,红色药片状的毒品净重9 015克,白色粉末压成块状的毒品净重2 760克。毒品是在李启兵驾驶的无牌黑色比亚迪轿车油箱内查获的。我和陈某甲、陈恒友准备开车回贵阳老家,李启兵开车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3)2012年8月2日,因怀孕被取保,取保大约1个月后的一次意外中流产了,被取保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4)2014年12月19日下午,我在贵阳市大十字一服装店被几名公安民警抓获,我没有做过什么犯罪事实。2012年7月,我和陈某甲及他的弟弟,坐陈某甲驾驶的丰田轿车去的云南,我到云南后没有出境外,就在云南勐海县打洛,2012年7月份我陪李启兵在贵阳购买了一辆BYD轿车,就是在云南勐海县被公安民警查获携带毒品的车辆。(5) 2012年7月11日,陈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去云南省看饮食生意,并顺便看一下毒品生意,叫我在贵阳买一辆比亚迪轿车,同时叫上一个开车的人一起去,于是我就叫李启兵和我一起去贵阳甘荫塘买了一辆比亚迪F3轿车。7月23日,我叫上陈明权、李启兵和我一起去云南,一路上由他们两个开车。随后我们就一起往云南赶,到达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后,陈某甲打电话叫我们去勐拉,于是我和陈明权就打摩托车去勐拉,在勐拉遇到陈某甲和陈某甲的兄弟(后来知道叫陈恒友),陈某甲就联系毒品,来了一男一女,并带了毒品样品过来,是陈恒自己烧来看的,之后我就作出16万多元钱,我们买了毒品后就赶旦贵阻,在勐海县的老公路上被拦下,随后李启兵开车赶后过来又被拦下,并在李启兵的车子里面搜出大量毒品。自己购买毒品来贵阳也没有想到是拿来卖,只是在打洛的时候,陈某甲说回来之后他会帮我想办法安排处理,自己不会吸毒也不是买来吸食的。
31、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上午我在家中,我丈夫李某某从外面回来给我说陈某甲跟他借钱叫我帮他去打款,随后我与李某某到浣纱路建设银行,李某某走的时候带得10万走的,到银行后李某某就将他使用的手机给我并将陈某甲发给他在手机上的银行账号给我,我帮李某某填单,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我填的账号是错误的,就将李某某的10万元人民币存在我的卡上,李某某又打陈某甲的电话重新问账号,我又重新填,这样就将我卡上的16万全部转到陈某甲的账号上。我卡上的6万元是李某某的。我填单的名字是叫胡某某,陈某甲账户上的名字是周兵付,卡号我记不清了。当时李某某给我说陈某甲给他借的,陈某甲在浙江办一个工厂。后来我追问李某某,李某某才告诉我,说他打给陈某甲是叫陈某甲帮他带毒品。他给我说打的16万元是借给陈某甲是骗我的,根本没有这回事。
32、证人韩某某(陈某甲妻子)证言证实:我来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问我丈夫陈某甲的情况。陈某甲和我2012年农历5月28日去织金县吃酒后又于29日回到贵阳。过了几天,陈某甲买来一部轿车,于是他开车去织金县过户,7月24日晚上8点才回家,回家拿了一条裤子又匆忙走了,临走的时候说他去浙江。过了几天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浙江的厂里死人了,急需要一笔钱,叫我打钱给他。7月26日中午,我从家中拿了15万去汇款给他,当时陈某甲用电话告诉我的卡号,户名是陈某甲,我汇款签字也是陈某甲的名字。
3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贵州乾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在7月23日有一个织金县叫李启兵的来公司购买比亚迪车。同李启兵一起来购车的人有两女的,其中一个和李启兵关系比较暧昧,像是情人,另外小的那个女的看上去和李启兵关系一般。李启兵购买的是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车架号是×××,发动机号码是212025574,李启兵购车轿车是和他一起前来的像情人关系的那个女的先刷卡5万,过了一段时间后才来付的现金。由于我们公司现在的视频资料已经删除了,但是我手机里还保存了一段410kb交车仪式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陈某甲等人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陈艳与陈某甲共谋购买毒品,并亲自到境外联系上线,斥巨资购买毒品,乘坐陈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在运毒车辆之前探路,邀约并指挥李启兵运输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罪责严重的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被告人陈艳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陈艳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对其依法不适用死刑。被告人陈艳提出,其到云南购买毒品是陈某甲提出和安排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艳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再隹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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