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敏、常开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敏,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开文,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敏、常开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敏及其辩护人李岩珈、被告人常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邓敏2014年8月18日从他人手中以29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200克海洛因后,于8月19日18时许,与被告人常开文一同携带毒品海洛因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海嘎煤矿处与事前联系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万某某等人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邓敏、常开文现场抓获。当场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后放入烟盒里面的毒品海洛因一坨,净重为200.7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邓敏、常开文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称量记录,证人万某某、老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邓敏、常开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敏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特情引诱;被告人邓敏无犯罪前科;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常开文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惩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万某某与邓敏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同年8月上旬,万某某与老某甲、老某乙到云南省镇雄县城与被告人邓敏见面后,约定待邓敏找到毒品后再联系万某某。同年8月18日,邓敏从他人处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即电话与万某某商量交易事宜。 8月19日,万某某与老某甲、老某乙带着15万元现金到达青场镇后即与邓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商定由邓敏送到青场镇,价格为310元/克,但要求先到镇雄去验看毒品。邓敏遂与常开文驾驶云CA6129号面包车到青场接上万某某、老某甲去镇雄验看毒品,老某乙带着现金在青场镇等候。万某某验看毒品后,即与邓敏、常开文、老某甲一同乘车到达青场镇。在青场往毕节街口处,邓敏让常开文拿上毒品先下车,待确认安全后再通知其带毒品过来交易。邓敏等人到达老某乙等候处即上了老某乙的车,正在清点购买毒品现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附近将被告人常开文抓获,并查获被告人常开文扔在公路边草丛里的外用黑色塑料纸内用烟盒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坨,经称量净重200.7克,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且含量为41.2%。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邓敏在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该队接报后即展开侦查,并于同月19日立案。于当日18时许在毕节青场镇海嘎煤矿处将与万某某、老某甲、老某乙等人进行毒品交易的邓敏、常开文抓获。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有一名叫邓敏的男子有毒品海洛因待售,接报后,该队立即安排对邓敏及同伙常开文进行抓捕,同月19日18时30分许,二人在毕节青场镇海嘎煤矿处与万某某、老某甲、老某乙等人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于交易过程中将邓敏、常开文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邓敏、常开文二人的人身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交易现场毕节青场镇海嘎煤矿处,从邓敏手中查获人民币5万元,左右两裤包中搜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白色、蓝色手机两部;从被告人常开文裤包中搜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白色手机一部;在交易现场的公路边草丛里搜查出一坨外用黑色塑料纸内用烟盒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后予以扣押。

4、现场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计量称重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搜查,扣押了被告人邓敏用于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云CA6129号五菱面包车一辆、用于交易的现金5万元、手机三部、毒品海洛因200.7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200.7克。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08月19日经现场对邓敏、常开文的尿液样本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分别呈阴性、阳性。

6、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金沙县公安局聘请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查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经检验,在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且含量为41.2%,该意见已于2014年9月19日告知被告人邓敏、常开文。

7、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据证明:贵州省公安厅于2014年9月10收到金沙县公安局交来的邓敏、常开文贩毒案缴获的毒品疑似物200.5克。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敏所使用的手机1868705xxxx与万某某使用的1551978xxxx号手机分别进行了下列通话:

①2014年8月5日万某某主叫邓敏,通话时长3分53秒;

②8月7日万某某主叫邓敏,通话时长1分43秒;

③8月7日12时30分邓敏主叫万某某,通话时长1分53秒;

④8月9日23时38分邓敏主叫万某某,通话时长7分47秒;

⑤8月11日18时21分,万某某主叫邓敏,通话时长8分56秒;

⑥8月13日21时47分,邓敏主叫万某某通话时长51秒;

⑦8月16日09时34分,邓敏主叫万某某通话时长54秒;

⑧8月18日17时11分,邓敏主叫万某某通话时长43秒;

⑨8月19日12:41、13:28、13:56、15:03分,万某某多次主叫邓敏,通话时分别长26秒、46秒、46秒、33秒。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敏生于1982年8月22日,被告人常开文生于1987年10月25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某证实:2014年8月2日前几天,我听说邓敏在贩毒,便打电话与他联系,得知他确实在贩卖毒品且数量比较大。之后,我与老某甲、老某乙到云南镇雄县城与邓敏见了面,邓敏说等他有了毒品再联系我们,我们给他说我们要得多,他答应了。同年8月18日,邓敏与我电话联系,说毒品已经有了,叫我们过去拿,价格是300元一克,如果送到毕节的青场是310元一克。我们说可以,但没确定数量,只是说尽量多要点。同月19日中午12时许,我与老某甲、老某乙带着15万元现金人民币到达毕节青场,我电话联系邓敏说我们要过去向他买毒品了,叫他送到毕节青场,刚开始他叫我们去镇雄交易,但是我们坚持不去,后他答应送到毕节青场每克加收10元。我们要求先去镇雄看货,一小时后,邓敏和一男子(常开文)开着一辆灰色的五菱面包车(云CA6129)来与我们见面,我和老某甲随邓敏他们去镇雄看货,老某乙带着现金在青场等我们。到镇雄县城后常开文先下车,我和老某甲随邓敏来到他的住处,邓敏打电话让常开文拿海洛因样品来他的住处,我和老某甲叫邓敏拿毒品海洛因来交易,邓敏说只有200克海洛因,我们说可以。邓敏打电话让常开文拿海洛因出来我们去接他,然后一起去毕节青场。到了青场往毕节方向街口处,邓敏让常开文带上毒品(一个烟盒包装)先下车,等交易的时候打电话他再过来。我们与老某乙相遇后,邓敏到老某乙的车上去拿钱,在邓敏点钱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老某甲证实:2014年8月份,万某某与我和老某乙到云南镇雄县城与邓敏见面并向其购买毒品,邓敏答应并说等他有了毒品再联系我们,我们给他说要得多,他说可以的。同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我与万某某、老某乙带着15万元现金到毕节青场镇海嘎煤矿处与邓敏交易毒品海洛因。万某某与邓敏联系并叫他送毒品到青场,但邓敏不同意,最后他同意送来但每克加收10元,万某某同意。邓敏说他先接我们去镇雄看货。1小时后,邓敏和常开文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云CA6129)到达毕节青场镇海嘎煤矿,我与万某某坐上邓敏和常开文开来的车去镇雄看样品,老某乙带着现金在青场等我们。到镇雄后,常开文先下车,我们随邓敏到他住处,邓敏打电话让常开文拿海洛因样品给我们看,验看样品后我和万某某让邓敏拿毒品来交易,他说只有200克海洛因,万某某与老某乙联系后同意购买。邓敏打电话让常开文拿海洛因出来我们去接他,然后一起去毕节青场,之后常开文提着一个用烟盒包装的东西上车。到了青场往毕节方向街口处,邓敏让常开文带上毒品先下车,等交易的时候打电话他再拿毒品过来和我们交易。常开文下车后,我们继续往前走了一小段后,看到老某乙的车。我们就叫邓敏到老某乙的车上去拿钱,到车里老某乙把钱拿给邓敏,在邓敏数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抓获了常开文,并查获了一包毒品海洛因。

3、证人老某乙证实:2014年8月19日14时许,我与万某某、老某甲带着15万元现金到达毕节青场镇海嘎煤矿处与邓敏交易毒品海洛因。万某某打电话联系邓敏说我们到青场镇了。约45分钟后,邓敏和常开文驾驶云CA6129五菱面包车到我们停车处。见面后我给邓敏看我们带的钱,但邓敏没怎么看,要求老某甲、万某某到镇雄去看海洛因样品,我带着15万元现金留在青场的车上等他们。当日18时30分许,万某某打电话问我把车开到哪里了,并说带货的都下车了,我叫万某某和老某甲带邓敏来看钱,邓敏到我车上在点钱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被告人邓敏、常开文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邓敏的供述与辩解:约两个月前,一个我称老哥子(万某某)的男子打电话问我有白粉没有,我说没有。约20天前,万某某带了两个男子到镇雄与我见面,但没有说具体名字,只是相互留电话以便他们购买毒品时联系我。前几天万某某又打电话问我有毒品海洛因没有,我说可以帮他找,找到后再联系他问我多少钱一克,我说在镇雄交易是300元一克,送到青场每克加10元钱的运费。2014年8月18日中午我在镇雄县塘房乡一个姓吴的中年男子(具体真实姓名我不知道)处购买了200克毒品海洛因放在镇雄县我的出租房里,当日下午万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过两天来购买海洛因。同月19日中午万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今天到毕节青场镇海嘎煤矿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4时许我打电话给常开文让他和我一起去青场。我和常开文驾驶云CA6129五菱面包车到达七星关区青场镇海嘎煤矿处,看见万某某和另外两个男子。万某某把带的钱给我看,我当时没看,我要求他们跟我去镇雄看毒品海洛因样品。万某某和其中一个年轻点的男子随我们坐车到达镇雄县城后,我让常开文先下车。我们三人到我住的出租屋后,我打电话给常开文叫他把我放在路边的毒品海洛因样品拿到出租屋里,常开文拿样品进来就出去了。万某某他们认为样品不错,要求进行海洛因交易,我告诉他们只有200克海洛因,万某某要求我把毒品带至青场镇海嘎煤矿处给老某乙看才行。我就打电话给常开文叫他去我另外的出租屋把我事先准备好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200克毒品海洛因拿来上车,并叫他和我一起去青场交易。到了青场街上我让常开文先带毒品下车,我先去买家看钱,确认安全后再打电话叫他拿海洛因来交易。我到了青场海嘎煤矿处上他们的车,年龄大的那个给我数,我准备数六万二千元钱后就打电话叫常开文拿毒品过来交易,我在数钱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常开文也被抓获。

我驾驶的云CA6129号五菱面包车是我三年前以3.7万元在镇雄购买,以我父亲邓书义的名字登记落户的。我叫常开文和我去交易毒品没给他什么好处,就是叫他来帮我贩卖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常开文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9日邓敏让我和他一起去毕节青场接朋友,回来给我点钱,我之前了解他在贩卖毒品,我想到他是去联系卖毒品,我没多问。来到青场街上往毕节方向的街口处遇到一辆轿车(车牌和具体颜色不记得),车上的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上有两个人,邓敏下车和那两人交谈,他们说什么我没听见。之后那两个男子和邓敏上了我们的车,邓敏驾车驶向镇雄,在车上我只听清他们说这个不安逸要安逸的。到镇雄后邓敏让我先下车,不久邓敏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仁和街他的出租屋里的电视机旁边拿点海洛因样品给他。我拿得样品后送到他另外的一个出租屋时,那两个男子和邓敏都在房间里,我给他们样品后就出来了。20分钟后,邓敏打电话说那两个人确定买毒品,叫我把仁和街他的出租屋里电视机旁的一大包海洛因(邓敏说200克)拿出来,我拿得毒品出来后他们已经开车在门口了,我把毒品交给邓敏,他接过毒品后叫我不去了,但他们走了一会后邓敏又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途中邓敏给我说到青场下车的时候叫我把毒品提起,如果有人来抓我,就把毒品扔了。下午6时许,我们到了青场往毕节方向的街口处,邓敏让我带上毒品先下车,等会儿打电话叫我去我才去。我下车后他们开车往毕节方向走,几分钟后邓敏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就往他们方向走去,快到邓敏停车的地方时有两个人向我冲来,我就把手里的毒品海洛因扔在公路边的草丛里,我就被抓了。公安人员带着我在公路边的草丛里找到我扔的毒品海洛因。

邓敏驾驶的云CA6129号车是他家买的,邓敏叫我和他出来贩卖毒品的好处是给我钱,但具体多少没说。我是因家庭贫困不懂法律,为了可以赚钱加上欠邓敏的人情多才帮邓敏贩卖毒品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人邓敏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被告人邓敏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敏、常开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00.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邓敏积极准备毒品进行销售,确定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常开文积极帮助被告人邓敏送毒品并携带毒品进行交易,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并接受法律处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基于本案有特情因素,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邓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常开文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9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常开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周华国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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