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羿达,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羿达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陈羿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羿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羿达与王维(另案)、悲顺(另案)商量到大方县偷摩托车,三人从大方去牛场的途中,见郑某停放在大方县火电厂刘某某家门前价值1,6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无人看管,由陈羿达、王维将车推到公路上,三人将车骑走,后陈羿达以200元的价格将车出卖。
二、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羿达与王维、老买(另案)商量出去偷摩托车,三人到牛场乡中坝,见祁某停放在家门前价值1,6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无人看管,王维放哨,陈羿达和老买将车推到公路上,三人将祁某的摩托车骑到黔西县停放在王某某家中。
三、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羿达与王维、老买在大方县牛场乡中坝将祁某的摩托车偷走后,三人骑车到牛场乡朵以村果宝小学门前时,看见卢某某停放在果宝小学门前价值10,760元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无人看管,由王维放哨,陈羿达和老买将车发动,三人将卢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骑到黔西县锦星乡王某某家,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该三轮摩托车是从大方牛场偷来的,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四、2014年9月8日晚,王维、陈羿达商量出去偷摩托车,二人到大方县理化乡新街看见袁某某停放在商店门前价值200元的摩托车无人看管,二人将袁某某的摩托车推到路上,然后骑到黔西县锦星乡停放在王某某家。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羿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羿达等人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羿达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主观恶性较深,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羿达、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羿达、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羿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三、对被告人陈羿达违法所得款项予以继续追缴。
上诉人陈羿达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羿达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羿达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羿达所提 “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陈羿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羿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羿达等人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羿达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吴 岚
审判员 季 琥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