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清林,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洪、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清林、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清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薇、赵志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清林及其辩护人阮洪、樊敬,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清林共谋开设赌场。后二人共同出资租赁距黔西县城关镇水西中学后门121米的崇文路30号门面一、二楼开设“黔程动漫城”赌场,并购置老虎机、打鱼机、六狮王朝机等工具用于赌博活动。期间,二人聘请三名服务人员在其经营的动漫城内工作,动漫城内赌博的人以“上分下分”的方式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期间共盈利10145元。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对“黔程动漫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打鱼机两张16台、六狮王朝机8台、老虎机3台、平板压分机一张8台及记账簿3本,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5台机器均具有赌博功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清林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35台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邀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其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清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打鱼机两张16台、六狮王朝机8台、老虎机3台、平板压分机一张8台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清林不服,上诉称:对其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清林亦以该理由进行辩解。
其辩护人阮洪辩称:陈清林系从犯,没有证据证实学生参与赌博,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没有学生参与赌博为由进行辩解。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清林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清林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设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陈清林所提对其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清林、李某某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查获的赌博机数量达35台,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清林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清林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清林与李某某相互邀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其地位、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本案从犯,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清林的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改判陈清林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考量陈清林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社会危害性,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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