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顺多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顺多,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顺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顺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褚顺多利用担任威宁县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职务之便,在结算药款、设备款及耗材款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104,200元。其具体事实是:

一、2012年至2013年,贵州大集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涛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三次在威宁县医院褚顺多的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12,000元。

二、2012年至2013年,贵州新创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胡某平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化验试剂等款项,先后分八次在自己的车上、褚顺多办公室、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档案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25,900元。

三、2012年至2013年,贵州省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田某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六次在褚顺多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4,800元。

四、2012年至2013年,毕节市蕙丰医药公司的业务员庞某君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七次在自己的车上、褚顺多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14,000元。

五、2012年至2013年,贵州大集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江某芳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五次在褚顺多的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19,000元。

六、2012年至2013年,毕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雷某英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六次在褚顺多的办公室送给褚顺多人民币14,000元。

七、2011年至2013年,毕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丁某梅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先后分五次在褚顺多的办公室送给褚顺多7,000元。

八、2011年至2013年,毕节医药公司的业务员罗某卫为了请褚顺多及时办理、结算购药款,在威宁县医院褚顺多的办公室先后分八次送给褚顺多7,500元人民币。

大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褚顺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对被告人禇顺多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褚顺多不服,以“原判认定收受罗某卫7,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褚顺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多次收受医疗设备、药品供应商的行贿款人民币共计104,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褚顺多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褚顺多所提“原判认定收受罗某卫7,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褚顺多利用职务便利,在威宁县人民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收受药品供应商罗某卫贿赂款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有褚顺多的供述,行贿人罗某卫的证实,付款凭证及禇顺多签字的便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褚顺多所提“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褚顺多未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通知禇顺多到案,接受调查前,已掌握了禇顺多收受罗某卫贿赂的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依法只能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顺多利用担任威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04,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禇顺多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坦白和积极主动全额退缴涉案赃款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书 记 员  周 益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