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健,贵州省赫章县人,务农。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健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中午13时许,赫章县××镇工作人员松某某、陈某甲、余某某等人在××镇街上对计生对象陈某健进行计划生育检查时,陈某健谎称自己是陈某富,还假装带松某某等人去找陈某健,在找人的途中离开,待松某某等人将其身份核实清楚后,随即回到××镇街上一超市门口找到陈某健,并表明身份,要求陈某健到镇政府进一步核实计生情况,陈某健在同松某某等三人去镇政府的途中,趁松某某等人不备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对松某某等三人乱砍,将陈某甲右手背砍伤致血管断裂、神经断裂、肌腱断裂,松某某的左手无名指被割伤,余某某的衣服被砍烂。后松某某等三人将陈某健制服后电话报警至××派出所。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健家属支付给陈某甲医疗费及就医时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2,542元;2015年3月6日,陈某健父母支付给陈某甲康复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陈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陈某健。
赫章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健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健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健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健所提“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健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持菜刀砍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有陈某健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松某某、陈某乙、付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病症证明书,××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足以认定;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陈某健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系累犯,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损失,获得陈某甲的谅解等情节。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健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排查工作时,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砍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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