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娟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娟,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陈娟因赌博欠下大额债务,在自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陈娟伪造了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与被害人熊某某签订《契约》,假意将该房屋以21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某某,并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提供给熊某某,骗取熊某某人民币218,000元。随后,被告人陈娟又以无房屋居住为由向熊某某租赁该房居住,并向熊给付一年的房屋租金6,000元。后被告人陈娟隐瞒事实真相,再次以该房作抵押向刘某甲借款170,000元,并按3%的月息向刘某甲支付三个月共计15,000元利息。2013年3月2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而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陈娟再次与刘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卖给刘某甲用于抵偿其借款170,000元,并向刘某甲提供该房屋真实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不与刘某甲办理相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9月,被告人陈娟在无力偿还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外逃至湖北省赤壁市藏匿。2014年6月27日,公安民警在湖北省赤壁市将被告人陈娟抓获。

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娟退赔被害人熊某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367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娟不服,以“一审判决将第一次售房款21.8万元计入合同诈骗总额错误,合同诈骗金额仅为17万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娟合同诈骗熊某某、刘某甲人民币共计367,0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娟所提“一审判决将第一次售房款21.8万元计入合同诈骗总额错误,合同诈骗金额仅为17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娟明知无偿还赌债和前期借款本息,更无短期内将房屋先出卖,后赎回的能力,为了筹集资金偿还赌债,隐瞒房屋已抵押过的事实,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与被害人熊某某签订《契约》,假意将该房屋以21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某某,并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提供给熊某某,随后,陈娟以无房屋居住为由“租赁”该房居住,支付熊某某一年的房屋租金6,000元;后被告人陈娟隐瞒事实真相,再次以该房作抵押向刘某甲借款170,000元,并按3%的月息向刘某甲支付三个月共计15,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又将该房屋以1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但却不与刘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外逃。陈娟骗取被害人熊某某、刘某甲共计367,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陈娟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梁某某、刘某丙、刘某丙的证言,《契约》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条,陈娟提供的虚假、真实的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7,00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本院应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陈娟分别退赔被害人熊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00元、1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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