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云,贵州省黔西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9日保外就医。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刘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云窜至黔西县城“九天商务酒店”内,将该酒店收银台箱子内的现金6781元盗走,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二、2014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云窜至黔西县城“天外天”菜场附近一居民楼,发现三楼被害人张某桃家房门未关,遂进入室内将张的现金80元盗走,随后被张某桃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陈某云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云与赵某(另案)窜至黔西县城清毕路何某的住宅处,由赵某放哨,被告人陈某云撬锁进入被害人何某家中,将被害人何某价值2260元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成某。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四、 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云窜至黔西县城步行街一巷子内,用石头将被害人王某嵩停放于此的贵FE9397黑色丰田越野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价值5880元的6瓶茅台酒盗走,后以660元的价格销赃给贵阳一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云退赔被害人王某嵩等经济损失共计12 66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云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桩犯罪事实有误,在九天商务宾馆盗窃的现金为6450元;第三桩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云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检察员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云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桩犯罪事实有误,在九天商务宾馆盗窃的现金为645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九天商务酒店工作人员王某证实被盗现金为6781元,一审庭审中陈某云对王某的证实内容无异议,原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陈某云盗窃九天商务酒店的数额为6781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云所提“第三桩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云因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因患有疾病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又继续盗窃作案,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云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陈某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结合陈某云一惯表现及退赃等情况,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001元,其中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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